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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2717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己○○
共 同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歐耶思實業有限公司(原名翼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庚○○
被 告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3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依聲請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主文欄中第一項關於「被告歐耶思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壹拾陸元應與被告辛○○連帶給付被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歐耶思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壹拾陸元應與被告辛○○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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