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2744,201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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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274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乃綺
被 告 乙○○ 原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1月10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零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零陸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2月6日、90年6月29日及97年1月29日與原告之前身世華銀行及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99年7月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1,064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37,529元及利息部分為13,535元)未清償等語。
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及對帳單各1份為證。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惠娟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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