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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2817號
原 告 張春生
訴訟代理人 郭振茂律師
被 告 慶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逸士
被 告 岳凱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俸愛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 11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慶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岳凱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慶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餘由被告岳凱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慶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岳凱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零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被告慶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逸士雖於99年10月15日具狀表示於99年10月14日庭期因出國、身體違和,無法出庭應訊等詞,然本院已再改定99年11月17日續行審理,且依職權查詢林逸士之入出境資料知悉林逸士亦已於99年10月15日入境,故難認被告慶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有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被告慶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田耀壬,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逸士,並於民國 99年9月15日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慶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祥公司)所簽發,支票號碼TUA0000000、TUA0000000、TUA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99年3月15日、99年3月30日、99年4月5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5,100元、180,000元、123,400 元,並經訴外人鄭雅君背書之支票三紙,以及被告岳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岳凱公司)所簽發,支票號碼 DD0000000號,發票日期99年3月10日,票面金額155,809元,並經鄭雅君背書之支票一紙,經原告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票款、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被告慶祥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陳述以:被告慶祥公司並無積欠原告所提示之票款,原告亦未交付任何票款上金額予被告慶祥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被告岳凱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核屬相符,被告岳凱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斟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正。
至被告慶祥公司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觀之被告慶祥公司簽立之支票係經訴外人鄭雅君背書後轉讓與原告,原告與被告慶祥公司並非直接前後手,被告慶祥公司並未到庭或具狀再說明並舉證證明其與原告間有何直接原因關係抗辯及已清償票款之事實,被告慶祥公司以與原告無原因關係及原告未交付票款為抗辯,難認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提示日起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慶祥公司聲請及職權宣告被告分別為原告供相當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文芳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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