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2819,201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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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2819號
原 告 周庭筠
訴訟代理人 周錦謙
被 告 周貞凰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陳柏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叁佰伍拾叁元之同時,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六五0巷十五弄十八之七號之建物遷讓交付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遷讓交付坐落於訴外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下稱臺北市財政局)所有臺北市○○段○○段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650 巷15弄18之7 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原告,嗣於言詞辯論期間,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1,406 元,經查原告所請求之法律關係,均係源於兩造間於民國98年7 月23日所簽訂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所生履約與否事宜,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8年7 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98年8 月31日前,交付面積為69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與原告占有,並移轉其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則應給付被告總價金350,000 元,嗣原告已依約給付定金4,000 元、第1 期價款50,000元,及簽發發票人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周錦謙、票面金額50,000元、受款人為被告、發票日期為98年8 月6 日、付款人為寶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與被告,詎被告竟抗辯系爭契約業經解除,拒絕交付系爭建物與原告,並擅自拆除部分系爭建物,惟被告既無契約之解除權,系爭契約仍屬有效,被告除仍應交付系爭建物與原告外,尚應自98年9 月1 日起至99年10月28日止,負擔以每日1,000 元計算之違約金423,000 元,而原告所應給付之價金因系爭建物受部分拆除,應比例減少為111,594 元,經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11,406 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付系爭建物及給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交付與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11,406 元。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確訂有系爭契約,惟系爭契約因倉促擬定簽約,疑義甚多,又迫於臺北市財政局之干預,致履行顯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被告復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退還系爭支票,並給付已收取價款一倍賠償之100,000 元與原告,系爭契約即經解除。

而系爭契約中固有違約金條款之約定,然該條款除屬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為無效外,亦應解為原告於履行其給付價金之義務始得請求,且違約金數額亦屬過高,應予以酌減。

此外,系爭建物實際上有使用價值部分即僅為22平方公尺,系爭契約亦係就此為約定,故原告不得請求減少價金,被告尚得以原告所未對待給付之價金請求同時履行,另臺北市財政局因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要求被告給付使用補償金148,912 元(下稱系爭補償金),若系爭契約係屬有效,原告即應負擔,且系爭補償金原應為60萬元,經被告拆除部分系爭建物並勉力爭取始減少,原告亦因此享有此差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8年7 月23日簽訂具以下契約條款之系爭契約,原告並分別於98年7 月3 日、98年7 月23日給付現金4,000 元、50,000元及系爭支票與被告收受:⒈前言:「茲因土地房屋買賣,經雙方議定契約條件列明如左:不動產標:⑴土地標示: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七四地號內土地面積六十九平方公尺⑵建物座落:臺北市○○區○○路650 巷15弄18-7號」⒉第1條:「甲方(即被告)所有本件土地房屋今願意以價款新臺幣叁拾伍萬元整出賣與乙方(即原告)而乙方喜諾承買是實。」

⒊第2條:「價款之給付依照左列日期與方法乙方應交付甲方清楚不得拖欠。

⑴本契約成立同時乙方以價款一部份新臺幣伍萬元整。

含98年7 月3 日預收新臺幣肆仟元整為定金給付給付甲方而甲方已將該定金如數領訖是實。

⑵定於民國98年8 月6 日乙方續付給甲方新臺幣伍萬元整。

⑶尾款為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整。」

⒋第7條:「本件土地房屋甲方應於民國98年8 月31日以前移交予乙方掌管或居住不得拖延倘若拖延者其拖延日數每天以新臺幣壹仟元計算為拖延違約金賠償與乙方而甲方不得異議,惟乙方應履行交清價款之義務。」

⒌第9條:「甲方違背本契約各條所定意旨者視為不賣應需將所收金額加一倍賠償與乙方而甲方不得異議。」

⒍第10條:「乙方違背本契約各條所定意旨者視為不買將所給付甲方之金額被甲方沒收而乙方不得異議。」

⒎第11條:「附約:本件土地標物(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七四地號)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所有。

如應繳之稅負,概由買受人(乙方)負擔。

茲證明與甲方出賣人無關。」

㈡、被告分別於98年8 月5 日、98年8 月14日,寄發台北信義郵局第882 號、台北五分埔郵局第1777號存證信函與原告,另於98年8 月14日寄發金額各為50,000元之郵政匯票2 紙(下稱系爭匯票)及系爭支票與原告。

㈢、臺北市財政局於98年11月27日以北市財管字第0983109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令)通知被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建物自93年11月1 日起至98年10月31日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補償金148,912 元。

㈣、被告於98年8 月6 日拆除系爭建物週側圍籬、鐵門、雨棚、柵欄等設施,拆除後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22平方公尺,原告迄未取得系爭建物之占有使用。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遲未履行系爭契約,並擅自拆除系爭建物之部分,除主張減少價金,並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付系爭房屋及給付違約金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是否業經解除;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建物及給付違約金;

㈢、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據。

茲審究如下:

㈠、被告固抗辯系爭契約之約款具有將臺北市財政局所有之系爭土地列為買賣標的、價金約定數額矛盾、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而無法取得及交付合法建照之謬誤,本即難以履行,原告請求履約即違反民法第148條所定誠實信用原則,且被告除返還系爭支票外,尚已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給付原告所收金額一倍賠償即100,000 元以履行解約條件,原告收受後亦無反對之表示,亦屬默示同意被告解除契約,應認系爭契約業已合法解除云云,然查: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著有明文。

被告固於98年8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系爭匯票、系爭支票與原告,並為退回訂金、給付賠償金之表示,惟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爭議,尚分別於98年8 月26日、98年12月30日於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嗣因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調解不成立,有98北市信調字第482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堪認原告非單純沈默無反對被告解除契約之表示,且依一般社會觀念觀之,原告未即時退還系爭匯票、系爭支票與被告,尚非逕可認係同意被告解約之表示,亦有待兩造紛爭依調解及訴訟之結果,以為收取賠償金或再行交付被告之考量可能,且原告亦未實際提領系爭匯票之款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判例意旨,難以原告未即時退還系爭匯票之舉動,逕認其有與被告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等語,尚非有據。

⒉次按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甲方違背本契約各條所定意旨者,視為不賣,應需將所收金額加一倍賠償與乙方,而甲方不得異議。」

等語,既以「違背本契約各條所定意旨」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為要件,復非如系爭契約第7條隨出賣人遲延日數之增加而遞增其賠償金額,並核以第10條所訂買受人違約時所應負擔之沒收已給付價款之責任,應認該約款之性質係屬出賣人債務不履行時之懲罰性違約金,即若出賣人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買受人得請求其已收價款金額之一倍作為違約金。

被告固抗辯系爭契約第9條係出賣人僅需額外給付原告一倍之已付價金,即得解除系爭契約云云,然除該約款係規範出賣人之負面性賠償義務,而非為賦予出賣人解約權之正面性規定外,若依此解釋方式,買受人亦得依相同規範模式之系爭契約第10條,片面決定契約解除與否及自訂解約之條件,即得於未給付價金與出賣人之前提下,恃其因無價金可供沒收,而達不負任何條件即可任意解約之目的,殊與一般契約欲解除時即應負擔相對不利益之締約常情有違,難認此約款具使兩造具有此類特殊之解約權限,是被告訴訟代理人上開抗辯,顯係刻意曲解系爭契約之約款,且其所援引最高法院88台上字第3202號判決意旨,亦係將與系爭契約第9條相同規範模式之約定,解為具違約金給付義務之性質,亦非認屬買賣雙方約定之契約解除權,故其抗辯顯屬無據。

⒊另查兩造間系爭契約,固於契約前言、第5條及其他約款中將系爭土地並列為買賣之標的,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所約定「本契約成立同時乙方以價款一部份新臺幣伍萬元整。

含98年7 月3 日預收新臺幣肆仟元整」,似將該4,000 元包含於第1 期款項之50,000元內,惟此類契約約款與現實狀況之矛盾,僅屬契約如何解釋之問題,尚難逕認系爭契約即因此無效。

且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內容觀之,堪認兩造於訂約時即知系爭土地非屬被告所有及所得移轉之標的,是通觀契約全文,及斟酌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間就系爭契約訂定原因及過程所述情形,可知兩造之訂約真意,係約定被告應交付其所有屬違章建築之系爭建物與原告占有,並移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與原告,而由原告負擔其後所生稅賦、將來臺北市財政局所為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及拆屋還地請求之不利益,且本件原告亦非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或為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均無難以履行之虞。

另衡以系爭契約第1條所示總價金及第2條第2項、第3項之各期價金,及原告於98年7 月3日 、98年7 月23日實際給付被告之金額,當可認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所指4,000 元非屬第1 期價金50,000元之一部分,即原告係分別以4,000 元、50,000元、50,000元、246,000 元之次序,給付總價金350,000 元與被告,被告復未就其抗辯該4,000 元係另行支付阻止系爭建物拆除之工資等語舉證以實其說,堪認系爭契約內價金之約定並無矛盾,該4,000 元當確屬定金。

況系爭契約是否確無從履行及是否因解除而無須給付等情,均僅屬契約效力解釋及兩造須否另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殊無誠實信用原則違反之疑慮,被告訴訟代理人徒以契約文字之不精確、系爭契約難以履行等情,空言抗辯原告之請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難謂有理。

⒋被告固復於99年9 月16日寄發台北漢中街郵局第491 號存證信函與原告,限原告於一週內給付價金35萬元、補償金17.1萬元、已付之賠償金5 萬元、拆除費5 萬元,共62.1萬元與被告,否則將解除系爭契約云云,並舉上開存證信函1 紙為據,惟斯時兩造業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就系爭契約效力及給付義務之內容為認定,除難認原告已陷於給付遲延外,被告復未具體敘明其解除權之依據為何,被告此所為契約解除之表示,亦無從認屬合法。

⒌綜上,被告上開抗辯既均屬無據,當認系爭契約未經解除而仍屬有效存續。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交付遷讓系爭建物,及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自約定交付之日翌日即98年9 月1 日起至99年10月28日止共423 日(下稱系爭期間)之違約金,即屬有據。

㈡、被告訴訟代理人復抗辯系爭契約第7條約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之規定,應屬無效,且該約款應解為原告以履行其價金給付義務後,被告始負有給付違約金之責任,另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經查: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固定有明文。

惟此規定係針對當事人一方預先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為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僅能依該條款訂定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而設,本件系爭契約固係以坊間預定用於土地房屋買賣情事所印製之契約範本為基礎,惟除與當事人一造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有間外,被告出賣系爭建物亦非絕對必要而無從拒絕締約,於締約時亦非無與原告具體磋商協議契約約款之可能與能力,當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為系爭契約第7條約款無效云云抗辯,若非不明法條規定之意旨,即屬刻意扭曲法律適用之要件,自屬無據。

⒉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本件土地房屋甲方應於民國98年8 月31日以前移交予乙方掌管或居住,不得拖延,倘若拖延者,其拖延日數每天以新臺幣壹仟元計算為拖延違約金賠償與乙方,而甲方不得異議,惟乙方應履行交清價款之義務。」

等語,既以出賣人實際遲延給付日數為計算基準,陸續發生對買受人之賠償義務,復未明訂其違約金之性質,並核以前述本院所認系爭契約第9條、第10條所具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堪認該約款應具出賣人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性質,即於出賣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時,即以該數額視為因遲延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而其末段所訂「乙方(即買受人之原告)應履行交清價款之義務」等語,應認僅具買受人不因出賣人給付遲延而免其契約履行義務之訓示意義,若買受人亦有遲延給付,出賣人尚得對買受人為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請求。

被告固抗辯系爭契約第7條係以原告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作為違約金請求權發生之前提要件等語,除與其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性質不符外,且依此解釋方式,既被告應否負擔違約金繫諸於原告是否已履行價金給付義務,則系爭契約即應明文約定買受人給付價金之時點,而非僅約定出賣人移轉標的物之時點,再以反面解釋之方式規範買受人亦應於斯時前給付價金,否則無從請求出賣人賠償給付遲延所受之損害,如此迂迴之契約約定方式,殊難想像,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訴訟代理人上開抗辯,亦難憑採。

⒊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於契約解除前,茍因給付遲延已生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不因契約解除而失其存在,於為違約金額核減時,更應併予審酌。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著有明文。

本院既認系爭契約第7條係屬被告給付遲延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約定,則若其所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本院亦得斟酌前開判決意旨,為一定之酌減。

本件原告買受系爭建物係為自住使用,為原告所不否認,則依一般社會經濟情況,堪認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將受有系爭期間內相當於承租使用系爭建物之租金損害,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之規定,並查系爭土地於98年9 月至98年12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200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560元,99年1 月至99年10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900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720元等情,有臺北市地價查詢多功能服務系統列印表1 紙(下稱系爭查詢表)為據,故以原告自98年9月起實際得使用之系爭建物面積22平方公尺為基準,原告自98 年9月1 日起至99年10月28日止所受給付遲延之損害總額,應僅為61,411元(計算式如附表),是揆諸前開規定、判決意旨及一切客觀情事,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違約金42 3,000元應屬過高,應酌減為上開61,411元為妥。

㈢、被告另抗辯原告亦未完全給付價金,爰就系爭建物之交付為對待給付之同時履行抗辯等語,原告則主張系爭建物原面積為69平方公尺,嗣經被告拆除僅餘22平方公尺,應依此比例減少其應給付之買賣價金為111,594 元,經扣抵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額已無剩餘等語,經查:⒈被告固抗辯系爭建物實際上具有使用價值者僅22平方公尺,其所拆除者僅屬未經使用之雨棚、柵欄、圍籬、鐵門等非屬建物之裝飾,且系爭契約所載69平方公尺係系爭土地之面積,兩造就系爭建物並無面積之約定等語,並舉系爭函令及所附複丈位置圖為據,然查,系爭土地之全面積為3730平方公尺,有系爭查詢表1 紙在卷可稽,除與系爭契約上所載69平方公尺未合外,系爭契約前言固係記載「茲因土地房屋買賣,經雙方議定契約條件列明如左:不動產標:⑴土地標示: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七四地號內土地面積六十九平方公尺⑵建物座落:臺北市○○區○○路650 巷15 弄18-7 號」等語,似僅約定土地面積而未約定系爭建物面積,惟本院既已認兩造訂定系爭契約時即已確知系爭土地非被告所有,其締約真意亦非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係交付系爭建物之占有使用已如上述,且系爭契約僅有於「土地標示」項下印製制式文字「土地面積」,而於「建物座落」項下並無同等記載,考量兩造訂約真意及其未考慮制式契約條款與實際訂約狀況之不一致,所生系爭契約中諸多文字記載之矛盾情事,堪認兩造所自行填載之「六十九平方公尺」,當係就系爭建物之佔地面積所為約定,被告復不否認確有於訂約後拆除雨棚、柵欄、圍籬、鐵門等設施,使臺北市財政局得複丈系爭建物為22平方公尺,俾減少系爭補償金之徵收等情,益可認兩造訂定系爭契約時所約定系爭建物之面積範圍,確屬較拆除後之22平方公尺為大之69平方公尺,否則無從解釋兩造於系爭契約上所載「六十九平方公尺」之意義為何,是本院認兩造係以交付占有面積69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為契約標的,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憑採。

⒉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受有面積減少之瑕疵,應依比例減少價金等語,經查,本件兩造於訂約時所預定交付之系爭建物面積為69平方公尺已如上述,則經被告拆除後僅餘22平方公尺,堪認具滅失及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惟系爭建物尚未交付與原告占有,危險負擔既未移轉,原告本無從依上開規定為物之瑕疵擔保之主張,然衡以系爭建物既具可歸責於被告致部分給付不能之瑕疵,原告非不得另行請求被告依拆除即給付不能之比例,以金錢賠償損害,或待受被告交付系爭建物後,復即依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主張減少價金,是考量兩造間得就系爭建物所受一部滅失瑕疵致生之金錢給付紛爭予以一次解決,原告既仍願受領無法除去瑕疵之系爭建物,應認原告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於尚未受領系爭建物前先為減少價金之主張。

從而,依兩造約定交付及系爭建物現存面積之比例計算,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所生價金應減少為111,594 元(計算式:350,000 元×22/69 =111,59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⒊末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民法第369條、第2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標的物之系爭建物,被告抗辯原告應同時給付所餘買賣價金等語,依上開規定,尚非無據,是被告就系爭建物交付義務與原告價金給付之義務,具有互為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

經查,原告因系爭契約所生價金給付義務,應減少為111,594 元已如前述,扣除原告已給付之4,000 元定金,加計原告所額外受領被告給付50,000元之系爭匯票,及原告所不否認原訂系爭建物98年8 月31日交付後所應負擔給付臺北市財政局之部分系爭補償金,即就系爭函令請求期間之93年11月1 日至98年10月31日間,自98年9 月1 日起算至98年10月31日止之2 個月補償金5,170 元,有系爭函令所附市有房地積欠租金或無權占有使用補償金計算表1 紙可稽(計算式:98年7 月至98年10月之4 個月使用補償金10,340元÷4 月×2 月=5,170 元),復經扣抵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61,411元,原告尚應給付被告101,353 元(計算式:111,594 元-4,000 元+50,0 00 元+5,170 元-61,411元=101,353元),本院即依此數額為原告對待給付之判決。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未經解除而屬有效,被告即應依約交付系爭建物占有及給付違約金與原告,原告則同負給付價金與被告之對待給付義務,是被告應於原告給付上開101,353元之同時,將系爭建物遷讓交付與原告,原告逾此範圍之金錢請求,既經扣抵系爭價金後已無剩餘,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至臺北市財政局就系爭建物所收取之系爭補償金,其性質既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於系爭契約約定交付日即98年8 月31日前之部分,當由被告自行負擔,而將來所陸續發生之部分,依兩造訂定系爭契約之意旨,當由原告負擔,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7,170 元 │          │
├────────┼───────────┼─────┤
│合        計    │             7,170 元 │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附表
┌─────┬────┬─────────┬─────┐
│期間      │申報地價│計算式            │金額(新臺│
│          │        │                  │幣)      │
├─────┼────┼─────────┼─────┤
│98年9 月1 │25,560元│22平方公尺×22,560│16,544元  │
│日至98年12│        │元×10%÷12月×4 │          │
│月31日    │        │月                │          │
├─────┼────┼─────────┼─────┤
│99年1 月至│24,720元│22平方公尺×24,720│44,867元,│
│99年10月28│        │元×10%÷12月×(│元以下四捨│
│日        │        │9 月+28/31 月)  │五入      │
├─────┼────┴─────────┴─────┤
│總計      │61,41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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