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2955,201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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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2955號
原 告 蘇鴻碧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郭玉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四六一六四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千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柒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次按何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如以執行法院就將來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者,係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者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6164 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業已核發移轉命令,而本件執行事件被告之債權仍未如數獲致清償,強制執行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原告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未曾向被告借款,僅與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及友邦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信用卡公司)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且亦陸續償還積欠中國信託銀行及友邦信用卡公司之款項,並於民國97年1月與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協商清償所有欠款,亦在94年4月與友邦信用卡公司達成凍結利息、違約金及每月償還 3,000元之協議。

嗣至98年12月,友邦信用卡公司之匯款帳戶遭撤廢,且承辦人員亦未向其催討債務,其不知如何償還欠款至今。

而其與被告間則從未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竟以對其有債權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6164 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自其任職之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都公司)所得領取之薪資中每月扣款新臺幣(下同)6,163 元,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6164 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友邦信用卡公司業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業務(包括應收帳款及不良債權部分)移轉於被告,被告並於99年6月23日將債權移轉通知公告,是本件友邦信用卡公司對原告之債權自亦移轉於被告。

又被告於99年4月間,持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於92年間取得之99年度促字第38786號支付命令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查原告之投保單位及郵政存款,並於強制執行聲請狀載明債權移轉之事實,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換發92年度司執字第14688號債權憑證,故以之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之債權總額為259,702元,及其中245,945元自9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千分之5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

惟因系爭債權係由友邦信用卡公司移轉而來,故僅得調閱原告自96年8 月後之繳款明細,且友邦信用卡公司雖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業務移轉,然應收帳款交割日為98年11月29日,斯時友邦信用卡公司移轉於被告之債權額為73,319元,又基於被告無法取得原告與友邦信用卡公司間原來之詳細債權明細,故請求於73,319元,及自9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千分之5 之違約金之範圍內,繼續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且利息及違約金均無法減免,仍應依原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友邦信用卡公司於92年間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99年度促字第3878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嗣99年4月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司執字第14688 號換發債權憑證,被告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之債權總額為259,702元,及其中245,945元自9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千分之5之違約金,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6164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在案。

原告自94年10月起至98年11月止,已償還105,000 元予友邦信用卡公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促字第38786 號支付命令事件及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616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全卷宗,經核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36紙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然查,友邦信用卡公司業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業務(含應收帳款及不良債權)移轉於被告,被告並於99年6月23日將債權移轉通知公告,系爭債權即移轉於被告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同意書、債權讓與公告影本各1份為證,是被告既已受讓友邦信用卡公司之債權,並依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則被告以前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是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僅與中國信託銀行與友邦信用卡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不得對其為強制執行等語,自非可採。

又原告自94年10月起至98年11月止,已償還105,000 元予友邦信用卡公司,已如前述,且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數額應為73,319元一節,亦有被告提出之帳務資料查詢畫面影本1 份在卷足憑,並為被告所不爭,足見被告於73,319元之範圍內受讓系爭債權,故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額應為73,319 元,而非如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所載之259,709元。

又原告另主張:其前曾與友邦信用卡公司達成凍結利息及違約金給付之協議云云,然自始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尚屬無據。

因此,關於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被告既受讓系爭債權,自應以友邦信用卡公司與原告之先前約定為準,而其計算方式,亦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1 份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促字第38786 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內可參,故其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應為自98年11月29日(應收帳款交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千分之5 之違約金。

職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利息及違約金之事由發生,其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數額應為73,319元,及自9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千分之5 之違約金,而非259,702元,及其中245,945元自92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千分之5 之違約金。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6164 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73,319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千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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