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30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琪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元廷間請求拆除違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00年六月三十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叁佰玖拾叁萬貳仟元,應徵裁判費陸萬零玖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