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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3098號
原 告 賴秀美
被 告 共德營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安
兼訴訟代理人 許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7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起;
其中新臺幣叁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捌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系爭支票付款地在臺北市○○○路○段120號,有支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另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共德營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共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陳俊傑,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惠安,並於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而為辯論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共德公司所簽發,發票日期分別為99年2月10日、99年2月15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80,000元、300,000元,支票號碼分別為AD0000000、AD0000000號,均由被告許明山背書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料,系爭支票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被告共德公司及被告許明山則均以:
㈠本件實際借款人應為訴外人施國華,蓋施國華日前向共德公司宣稱有建案可以合作,約定由施國華出具工資支票,共德公司擔保,向友人質借,所借款項則交予施國華作為押標金,若工程未標到即將前開款項歸還,詎料屆至票據到期日時,施國華竟要求被告許明山向訴外人魏有禾所介紹之律師事務所借錢應急,被告許明山乃借款30萬元,由訴外人吳建裕於魏有禾之事務所交付予被告許明山。
詎料,所借30萬元本金,30天利息竟高達10.8萬元,嗣於99 年4月吳建裕向施國華催討時,施國華交付30萬元予吳建裕後,竟只取回自己簽發之本票,而未取回被告共德公司簽發之30萬元支票及2張空白支票及被告許明山簽發30萬元商業本票。
又被告許明山從未見過原告,系爭30萬元債務既係被告許明山應施國華要求所借,且係由吳建裕交付30萬元與被告許明山,則系爭30萬元之債務人應為施國華,債權人應為吳建裕,施國華既已向吳建裕清償,該筆款項亦由吳建裕轉交予魏有禾後,系爭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
㈡就原告主張28萬元票據債務部分,實際借款只有20萬元,因背書人魏有禾要求10天利息錢須付8萬元,與實借金額不符,此筆款項原是林天昊律師與魏有禾設局所借,要還款理應將林天昊律師所借25萬支票清償歸還,並須將30萬、28萬公司本、支票、空白支票2張、借據2張提存於法院,被告還款才免於被原告地下錢莊不斷重複索賠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被告共德公司簽發,被告許明山背書之系爭支票,分別於99年2月10日、99年2月22日提示未獲付款,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足稽(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4037 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第3頁、第4頁)。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簽發、背書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4037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第3頁、第4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就系爭支票其中面額30萬元之支票部分:
被告辯稱系爭30萬元支票票款債務已清償而消滅云云,無非係以其向訴外人吳健裕借款,已由訴外人施國華將該筆款項還予吳健裕為據,惟查:
1、證人吳健裕於本院10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伊沒有參與被告共德營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的事
情一詞(見本院卷第104頁),已否認有借款予被告情
事,而被告許明山亦於同日陳述:證人吳健裕並不知道
實際上借款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足見
就系爭30萬支票票款部分被告並非向吳健裕借款。
2、被告自承僅係經由訴外人魏有禾介紹向他人借款之情,則魏有禾並非借貸關係之債權人,至為明確,惟證人施
國華到庭證稱:是證人吳健裕來高雄拿的,有一個叫魏
有禾的指定要還給他,許明山說30萬元要還給魏有禾等
語(見本院103頁反面),證人吳健裕亦證述:是魏有
禾請伊向施國華要錢一詞(見本院卷第104頁),堪認
施國華係還款予魏有禾。然如前述,魏有禾並非借貸或
票據關係之債權人,被告亦未證明魏有禾係有權代理原
告受償之人,則縱施國華確有還款予魏有禾30萬元,亦
難認已生清償被告所負票款債務之效力,被告執已清償
為由而為抗辯,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
萬元票款及自退票日即99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自99年2月15日至99年2月21日利息部分),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㈡就系爭支票其中面額28萬元之支票部分:
1、被告雖辯稱系爭28萬元支票實際借款僅20萬元云云,惟查,被告許明山於本院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原告確實是匯28萬元到伊帳戶,至於20萬元是伊跟魏代書間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被告上開
辯稱顯非可採。
2、又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元票款,被告與魏有禾或訴外人林天昊之間其他借款,甚至系爭支票其中面額
30萬元支票債務均與原告28萬元票款無涉,被告以原告應返還其餘借據、票據始願還款為辯,亦不足取。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8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其中28萬元支票自99年2月10日起、30萬元自99年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鄭佾瑩
附表:
┌──┬─────┬─────┬──────┬──────┐
│編號│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利息起算日期│
│ │(新臺幣)│ │ │ │
├──┼─────┼─────┼──────┼──────┤
│1 │280,000元 │AD0000000 │99年2月10日 │99年2月10日 │
├──┼─────┼─────┼──────┼──────┤
│2 │300,000元 │AD0000000 │99年2月15日 │99年2月15日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28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3,604元
合 計 9,884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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