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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3130號
原 告 傑斯凡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兆龍
訴訟代理人 邱順喜
被 告 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柏德
訴訟代理人 王士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 11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威廣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威廣公司)於民國96年3月26日簽立協議書,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投資威廣公司,與之合作承作被告廣告看板業務項目,嗣因威廣公司財務不佳,原負責人亦行蹤不明,原告與威廣公司負責人乃於 96年11月5日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約定將威廣公司對被告外招所有權利讓與原告,並於96年12月20日為債權讓與通知。
詎原告向被告提出請款明細表請款時,被告卻以應由威廣公司提出請求而拒絕給付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對威廣公司僅有青海分公司之廣告租金債務共計163,301元,而原告係於97年1月至3月間向被告主張債權,遲至97年4月始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故不得以債權讓與生效前即97年1月至3月所受讓之債權向被告主張。
系爭債務業於97年3月到期,並經士林地方法院扣押執行完畢,原告債權讓與通知之律師函中,就債權讓與之範圍並未特定,故應認未包含對被告青海分公司之債權,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以得對抗威廣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
退步言之,被告於原告與威廣公司債權讓與生效前業已清償系爭債務,威廣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是以,原告自不得再以該債權對被告為任何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現金或等面額之國泰世華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6年3月26日與威廣公司簽立合作協議書。
㈡原告法定代理人黃兆龍與威廣公司法定代理人呂志強簽立協議書,將被告外招所有權利以300萬元讓渡予黃兆龍(見本院卷第57頁)。
㈢原告於96年12月20日寄發聲明書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9頁)。
㈣原告法定代理人黃兆龍於97年4月24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主旨為通知債權讓與事(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
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1月11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威廣公司收取被告之應收帳款,被告亦不得向威廣公司清償(見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
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2月24日核發執行命令,要求被告應向該院支付扣押之金額(見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為:被告辯稱於原告為債權讓與通知前,被告對於威廣公司應付之款項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扣押及支付轉給執行命令,被告業已清償對威廣公司債務,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㈠原告雖提出其與威廣公司簽立之合作協議書,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已知悉該合作協議書內容,原告引該合作協議書第8條謂被告已知悉威廣公司與原告間讓與債權之事宜云云,顯非可採。
㈡本院觀之96年12月20日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39頁),其上轉讓過程記載:經原告與威廣公司協商後,同意讓渡被告戶外媒體看板之業務部分,原告承接整個讓渡程序,皆以合約經律師向桃園地方法院申請裁定等語。
又屋主掌握度部分則記載:目前原告取得被告全省看板屋主約9成合約,97年1月1 日起執行屋主合約權益等詞。
另各區付款及轉合約事項復載明:北北區、雲嘉南、南區自97年1月1日起為新簽合約,原告代表人會帶屋主合約影本確認點位無誤再與各店店長簽約,北南區、桃竹苗、中區自97年1月1日起為轉約,附帶屋主合約影本請各店店長確認後再行轉約。
所有款項自97年1月1日起新合約成立轉為原告後,再行付款。
96年12月31日之前被告各店與威廣公司未結清之貨款,原告不予承接,請被告保留貨款原告不申請此項貨款,威廣公司96年12月份尚未支付之屋主租金部分,由原告全面處理,保障屋主權益及被告權利,自97年1月1日起由原告承接等語。
㈢依上開聲明書之文句,原告雖表示威廣公司將其對被告之業務權利轉讓與予原告,惟其方式是由原告與被告各分店再行簽立新合約,即於該聲明書中原告並未通知被告威廣公司已將對被告現在及將來所有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與原告,換言之,依該聲明書文義,原告只是通知被告因原告受讓威廣公司承作被告各分店廣告看板業務之權利,故原告與各分店已另訂立新約,由原告自新約締結後承接威廣公司之業務,是被告辯稱上開聲明書僅是通知換約一詞,應屬可信。
而兩造均不爭執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者乃被告青海分店之帳款,惟被告之青海分店係於97年4月份始與原告簽立新合約,則依上述聲明書通知內容,在新合約成立前,威廣公司對被告青海分店縱有應收帳款債權,亦非已由原告受讓,是以,就被告青海分店而言,在97年4月以前,若被告未另收到有關威廣公司對被告青海分店之帳款債權已讓與原告之通知,有權向被告青海分店收取帳款者仍為威廣公司而非原告。
至原告提出之97年4月24日律師函,縱認該律師函係表示原告已受讓威廣公司對被告所有債權,包含應收帳款債權,惟原告於該律師函所附之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6頁、47頁)亦未將被告青海分店列入,益可證原告於斯時亦未主張已受讓威廣公司對被告青海分店自97年1月至97年3月之帳款債權而通知被告給付。
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1月11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威廣公司向被告收取應收帳款,被告亦不得對威廣公司清償,該執行命令係於97年1月1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可參。
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復於97年2月24日核發執行命令,命被告應向該法院支付已扣押款項,該執行命令係於97年2月29日送達被告,亦有送達證書1紙足稽。
而就被告解交該法院之163,301元,復經該法院以97年5月12日函通知威廣公司之債權人於97年6月27日下午2時實行分配,因分配期日威廣公司及其債權人均未到場,故該法院於97年6月25日通知各債權人領取分配款項,並於97年7月2日以前已由各債權人領訖分配款項,亦有該法院函文、分配筆錄、保管款支出清單可參。
承前所述,被告於97年4月以前仍對威廣公司負有給付青海分店帳款之義務,則被告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上開執行命令通知,將被告青海分店應給付予威廣公司之帳款163,301 元扣押並支付轉給該法院,經該法院分配予威廣公司之各債權人,並已由威廣公司各債權人領取,縱認原告97年4月24 日律師函係通知被告有關威廣公司對被告青海分店之帳款債權已轉讓予原告,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以已清償之事由對抗原告。
㈤至原告雖陳稱被告曾表示與威廣公司於96年12月底已終止契約云云,惟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即難採信。
又被告交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款項時間為97年2月,而所交付者乃97年1月至3月之帳款,此為被告所是認,縱認被告交付款項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時,威廣公司尚未對被告取得帳款債權,然至97年4月24日原告寄發律師函予被告時,威廣公司已對被告取得97年1月至3月之帳款債權,被告亦應當清償對威廣公司之該3個月欠款,被告仍得以已清償債務為由對抗原告。
綜上,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然被告已於原告債權讓與通知到達被告之前清償被告對讓與人威廣公司之債務,被告自得以清償事由對抗原告而拒絕付款。
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文芳
法 官 鄭佾瑩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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