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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3346號
原 告 歐力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 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發票日為95年7 月10日、票載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 紙予訴外人僑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銀公司),經僑銀公司聲請取得本院95年度票字第132265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請求被告給付後,尚餘286,170 元及自9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僑銀公司即於96年10月23日就系爭債權另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執字第17253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嗣原告於97年12月1 日自僑銀公司受讓系爭債權,爰依票款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6,170 元,及自9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本票、系爭債權憑證、債權移轉證明書、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各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既簽發系爭本票,並確積欠系爭債權未清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債權金額即286,270 元及自9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之票款債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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