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3776,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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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3776號
原 告 葉莉芳
訴訟代理人 黃茂山
被 告 詹江林
訴訟代理人 許淵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 11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七0六四號本票裁定所示,原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之本票壹紙,於超過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㈠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7年11月17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因系爭本票到期未獲付款,被告遂向本院聲請99年度司票字第7064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惟系爭本票之簽發乃因原告受脅迫所致,原告與訴外人黃茂山於96年11月16日向被告借款350萬元,雙方並約定按月息2.5%(即年息30%)計算利息,清償日期為97年2月20日,並由原告提供分別坐落於臺北市○○○路○段147巷11弄5號5樓及臺中市○○路217號9樓之5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事後發現兩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總額為750萬元,與原告所借款項不符,但仍依原約定繳付利息,惟實際上,被告僅交付300萬元予原告,並向原告陳稱50萬元差額部分,其中預扣3個月利息262,500元,餘額237,500元為代書設定費,惟被告所收取之設定規費過高,故應以法定設定規費3,000元為計算,而原告實際上受交付之借款金額僅300萬元,則原告所欠被告之本金數額應為3,003,000元,以每月利息2.5%計算,借貸期間364日,原告應繳付之利息總額為900,900元,總計原告積欠被告之本金及利息為3,903,900元。

㈢嗣原告於97年11月17日將340萬元交付予被告為清償,仍欠利息26萬元,被告即要求原告須簽發系爭本票,始願辦理塗銷系爭房屋抵押權登記,原告不得已而簽發系爭本票,並再交付55,000元予被告以清償所欠利息,至此原告已清償之數額為4,082,500元,扣除原告積欠之本金及利息總額3,903,900元後,原告已溢付178,600元予被告,是以,原告對被告之債務業已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本票債權亦已消滅,自有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則以:㈠原告與訴外人黃茂山於96年11月16日向被告借款350萬元,約定借款利息每月2.5分,清償日為97年2月20日,並提供其所有之臺中市○○路217號9樓之5及臺北市○○○路○段147巷11 弄5號5樓房地作為抵押擔保,被告依約借與上開款項後,原告陸續給付利息,迄至97年11月17日止,已積欠3個月之利息未給付,經雙方同意,上開利息改以年息20%計算,共計175,000 元,扣除原告於97年10月13日給付之15,000元,尚欠利息160,000元未付,原告於當日提出340萬元清償債務,惟不足清償全部債務,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充利息,後充原本,故扣除利息160,000元,餘3,240,000元再清償本金後,尚不足26萬元,嗣經雙方同意,以25萬元清償上開款項,每月償還5千元至清償25萬元為止,若原告依約清償就不再計息,否則原告仍應給付利息,原告乃當場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清償擔保,被告則將抵押權設定塗銷,詎原告於清償55,000元後即未再給付,經被告屢次催討,原告均置之不理,乃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泛稱其支付被告借貸本金及超高利息,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應就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否認有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縱認該事實存在,亦已逾越1年除斥期間。

㈢另原告所支付之利息縱超過法定利率,惟原告既已任意給付,並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㈡原告已給付系爭本票部分票款55,000元。

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

次按,撤銷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應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

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3條亦有明定。

㈡原告雖主張係遭脅迫始簽立系爭本票云云,惟查,系爭本票係於97年11月17日簽發,若原告主張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至遲原告須於1年內撤銷該受脅迫之意思表示,惟原告迄今未曾向被告為撤銷該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之行為,依前述說明,原告已不得再行主張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況依原告所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經過乃原告於清償債務時,被告表示原告仍積欠其26萬元,遂要求原告須簽發系爭本票始願辦理塗銷系爭房屋抵押權登記。

則縱認原告上開陳述為真,亦可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當時,係因兩造對欠款金額尚有爭執,原告為求塗銷房屋抵押權設定,於考量自身權益後,始簽立系爭本票。

是以,被告為免房屋抵押權登記塗銷後無法保障其債權,遂要求原告須簽立系爭本票之行為,當屬合法行使權利之行為,難認被告有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原告,而原告本於自由意識決定簽發系爭本票,亦不足認係受被告脅迫致心生恐懼不得不為之行為,原告主張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洵非可採。

㈢又兩造均不爭執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前,兩造對於原告是否尚積欠被告26萬元仍有爭執,縱認原告所稱其之所以願意簽發系爭本票係為塗銷系爭房屋抵押權登記緣故為真正,惟此乃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動機,原告既已同意簽發系爭本票,足見於斯時,兩造已就原告尚有無積欠被告26萬元債務部分另成立原告應給付被告25萬元之和解契約,原告同意此一契約成立,無異係表示已不再爭執本件債務是否已全部清償完畢或有無超額清償情事,故除該和解契約有無效或得撤銷、終止之原因,並經原告為撤銷、終止之意思表示外,該和解契約應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且該和解契約即屬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原告自不得再執該和解契約成立前兩造原有債務爭執如被告未足額給付本金或收取高額利息、代書費等情節,而謂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故原告以其已溢付款項為由,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云云,當非足取。

㈣惟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之後已清償55,000元(見本院卷第18頁),故於此範圍內,被告之票據債權已因原告清償而消滅,原告主張此部分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於超過195,000元(即25萬元扣除已清償之55,000元),及自99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文芳 法 官 鄭佾瑩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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