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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3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原名陳永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零柒拾伍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131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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