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3864,2010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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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3864號
原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被 告 何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72年1 月7 日向中央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下稱住福會)之代理人臺灣省合作金庫西門支庫(下稱合作金庫)簽訂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住福會辦理公教貸款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下稱系爭貸款),約定利息為年息4.8 %,分20年按月攤還本息,被告並以訴外人林明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 小段629 地號、面積115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66巷99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擔保品,設定同金額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住福會,並於借款期間內以其薪俸按月扣繳貸款。

嗣被告於92年1 月14日業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住福會經管之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之各項業務,亦於97年1 月1 日起移轉由原告續辦。

㈡、惟被告於借款期間內之73年12月4 日,將系爭房地移轉出售與訴外人區美玉所有,業已違反系爭契約所定系爭房地不得轉售之約定,並依系爭契約所約定兩造應遵守之70年7 月29日行政院公布之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規定,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地時起即不應再享有政府補貼與公教人員貸款之優惠利率(下稱優惠利率),而應依一般貸款融資利率(下稱一般利率)計算貸款之本息,故被告自系爭房地違約出售時起至92年1 月14日償還系爭貸款本息之日止,期間原告所享有以優惠利率及以一般利率計算之利息差額174,606 元(下稱系爭利息差額)即屬不當得利。

㈢、綜上,爰依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差額利息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6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確與住福會訂有系爭契約,以優惠利率貸得系爭貸款,並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嗣被告於73年12月4 日將系爭房地移轉讓售與區美玉,固確違反系爭契約內不得出售系爭房地之約定,惟系爭契約及補助辦法內僅規定被告違約時,應一次償還系爭貸款本息並加收違約金,並無需支付差額利息之約定,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且原告復未能證明受有何損害,其請求即屬無據。

此外,被告前就系爭契約所生系爭抵押權設定關係,已對原告提起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22745 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訟,並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705 號判決勝訴確定(下稱前訴訟),故兩造除於前訴訟中業已就本件差額利息之不當得利與否予以爭執,前訴訟法院並已於判決理由中認定原告對被告無系爭利息差額之請求權,該判斷應於本訴訟中生爭點效,原告不應為相反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依行政院96年5 月29日院台建字第0960023977號函規定,自97年1 月1 日受移轉續辦含本件系爭契約在內住福會經管之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各項業務。

㈡、被告於72年1 月7 日與住福會訂定系爭契約,向合作金庫依優惠利率貸得系爭貸款,並以系爭房地設定同額之系爭抵押權與住福會,嗣被告於73年12月4 日讓售系爭房屋與區美玉,並於92年1 月14日償還依優惠利率計算之全部系爭貸款本息。

㈢、系爭契約之契約前言約定:「茲借款人為購置住宅向住福會代理人臺灣省合作金庫借到購置住宅貸款,除願遵守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辦法、貸款注意事項及其他有關規定外,並願遵守左列條款:」第9條約定:「借款人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經住福會或其代理人臺灣省合作金庫通知,借款人即應於二個月內繳還全部借款本息,如逾期不還,除依法追償外,並按第十條規定標準加收違約金。

㈢、貸款本息未全部清償前,將所購或所建住宅出售、出典、贈與、交換或頂讓與他人者。」

第10條約定:「借款人按期應繳還之本息,到期未能償付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履行者,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由當地臺灣省合作金庫代理住福會,申請法院拍賣其抵押物,抵償全部借款本息及逾期違約金,違約金標準,按違約金當時中央銀行公布之抵押放款最高利率計算之。」

㈣、70年7 月29日制訂公布之輔助辦法第16條規定:「購置住宅貸款之利息,除借款人自行負擔規定之利率外,其超過部分,均由政府予以負擔,如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19條規定:「依本辦法輔助購置住宅之公教人員,如將其住宅出售、出典、贈與、交換或頂讓於他人者,應一次清償未償還之全部貸款,並喪失以後再行申請輔助購置住宅之權利,亦不得申借眷舍。」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及補助辦法之規定,於系爭貸款未全部清償前讓售系爭房地與區美玉,應不得享有優惠利率,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利息差額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業已就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系爭房地抵押權塗銷爭議,對原告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前訴訟,並經判決被告前訴訟勝訴確定,而原告業曾以被告違約故應給付系爭差額利息之不當得利,且應屬系爭房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為由,於前訴訟中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未清償完畢而不應塗銷等語,並經前訴訟二審判決以系爭契約未約定被告於違約出售系爭房地時應給付差額利息為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抗辯,有前訴訟二審判決書1 紙在卷可稽,是前訴訟既與本訴均以兩造間系爭契約之解釋,及被告違約時是否應負擔系爭差額利息為主要爭點,兩造亦已就該爭點於前訴訟中為充分之攻擊防禦而受有程序保障,前訴訟法院並亦就該爭點為實質審理判斷,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可參,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前訴訟就上開爭點所為之認定,於本訴之當事人及法院間生禁止矛盾主張及判斷之爭點效,除兩造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外,本院亦應受上開爭點認定之拘束,並以之為判決之基礎。

㈡、次查,被告於73年12月4 日將系爭房地讓售與區美玉,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3款及補助辦法第19條之規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契約、補助辦法各1 紙在卷可稽,堪認確實。

原告固主張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補貼貸款之目的原在保障公教人員之生活安定,而由政府補貼優惠利率與一般利率之差額,故借款人若有違約之狀況,即應喪失按月平均攤還及享有優惠補貼利息之利益,就其所受系爭差額利息即應屬不當得利等語,然系爭契約第9條就借款人即原告有違約情事發生時,業已明確規範以通知後需一次定期返還借款及另行給付違約金作為契約違反之效果及制裁,就該約定之文義觀之,尚無從據以認定有借款人於違約時即應回復一般利率計算借款利息之意旨,且該約定既已使用「借款人於通知後2 個月內繳還全部借款本息」之加速清償條款,課以違約之借款人喪失分期攤還權利之效果,於契約未明文約定之情形,即難認尚另有取消優惠利率回復一般利率之雙重不利益效果,復佐以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堪認若兩造確有取消以優惠利率為計算標準而回復一般利率時,當以該條所訂「按違約當時中央銀行公布之抵押放款最高利率計算」等類方式明文約定之。

此外,系爭契約之契約前言固有約定兩造須遵守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辦法、貸款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惟輔助辦法第19條亦僅以「應一次清償未償還之全部貸款,並喪失以後再行申請補助購置住宅之權利,亦不得申借眷舍」作為被告違約之效果,同未有應返還系爭差額利息之規定。

且查,輔助辦法於77年7 月25日修正為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迄至87年7 月29日修正時,始於其第21條第2項規定「借款人違約時,計收違約金及追繳政府補貼差額利息部分,悉依貸款契約規定辦理」,且於90年3 月7 日修正時,於第17條第1項「借款人除依貸款契約規定更換擔保品外,貸款期間如將其住宅出售、出典、贈與、交換予他人者,應主動告知指定貸款銀行及住福會,住福會自原因發生日起不再貼補差額利息,嗣後借款人亦不得再申請本貸款」中始定有不再貼補差額利息之規定,依此行政規則之修正歷程,自亦難認被告與住福會訂定系爭契約時即有此貼補差額利息之約定存在。

前訴訟二審判決亦同此認定,本院即併受拘束。

從而,系爭契約及輔助辦法既未約定被告於違約出售系爭房地時,應改依一般利率計算系爭貸款之利息,被告亦已依系爭契約所訂優惠利率返還系爭貸款之本息,被告即未受有系爭差額利息之利益,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差額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而本院既認原告無須負擔系爭差額利息,故就系爭差額利息應如何計算、數額多少、其性質何屬,及有無罹於時效等情,自亦無需審究,併與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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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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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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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88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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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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