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3903,201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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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3903號
原 告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9 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名為美商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銀行),嗣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商銀),並由乙○商銀聲明承受訴訟,有乙○商銀提出之承受訴訟聲請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0日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等影本為證。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元
合 計 1,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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