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413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6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玖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貳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玖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8日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
兩造另於93年9 月14日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貸款280,000 元,分別分60、50期攤還。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明細查報表等影本為證。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4,39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