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4142,201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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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414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被 告 乙○○ 原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1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止,按月計收年息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伍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2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等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利息,上述期間屆滿後則以年息19.7%計算利息。
詎被告至93年10月18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07,155元(其中代償本金部分為99,497元及手續費部份為7,658元)未為給付,雖經原告催討,但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代償申請書、對帳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惠娟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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