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4144,201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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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414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被 告 乙○○即黃秋惠.
丁○○即黃秋惠.
兼上二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 丙○○即黃秋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1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訴外人黃秋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繼承訴外人黃秋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零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秋惠於民國90年6月26日及92年11月11日與原告之前身匯通銀行及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詎至98年11月19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8,406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40,526元及利息部分為7,880元)。
又訴外人黃秋惠於98年7月7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其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故於繼承財產範圍內應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清償之欠款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帳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及繼承系統表各1份為證。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惠娟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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