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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4268號
原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輝
訴訟代理人 施慶宜
被 告 鄭碧馨
鄭榮宗
鄭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 11月1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叁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另查,本件原告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鄭碧馨邀同被告鄭榮宗、鄭麗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89年4月18日與原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以分期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 A2-134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12,624 元,雙方並約定自89年5月17日起至93年4月17日止,以每月為 1期,分48期清償,每期應給付19,013元,如有遲延履行時,應自遲延之日起按年息 20%計付利息。
詎被告自第17期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嗣經原告取回系爭車輛後再行出售,取得價金 235,168元,依法抵充費用 33,533元、利息2,104元、違約金3,788、本金195,743元後,尚欠393,660元,而被告鄭榮宗、鄭麗雲為連帶保證人,就鄭碧馨所負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爰依附條件買賣、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費用明細表、債權試算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文芳
法 官 鄭佾瑩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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