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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4367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曜柱
訴訟代理人 王景平
被 告 黎明雄 原住苗栗.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436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廖國瑋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捌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捌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黎明雄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原名「永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3 月26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核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3 月4 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18.25 %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64,863 元;
繳款期限自92年10月8 日起至92年11月11日止,以本金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
暨自9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期間利息。
又按契約第11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92年11月11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無效,而訴外人已於93年6 月25日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廖國瑋 法 官 王幸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國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9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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