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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453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尚志
被 告 甲○○ 原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參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2日向原告申請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繳付,餘額以年息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為止。
詎被告至99年7月27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81,930元(其中本金部份為44,187元及利息部份為37,743元)且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1次清償等語。
並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表各1份為證。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惠娟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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