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4567,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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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4567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林家毅
竇姿淇
吳宜寬
被 告 江其增
訴訟代理人 廖上懿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456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1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肆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參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肆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5,923元,及其中146,373元自民國9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所示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2.5%再加150元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日息萬分之5.4(即年息19.71%)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146,373元及截算至95年6月28日止之利息,總計158,469元迄未清償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代償被告所欠前揭債務後 ,訴外人聯邦銀行已於95年6月28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消費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雖稱於95年3月聲請債務協商,但其所聲請之債務協商並未成功,於95年11月註記為失敗。

又被告質疑聯邦銀行於債務協商所陳報之金額為 116,062元,但原告所提起之訴訟金額卻大於此金額,惟聯邦銀行所陳報之金額僅計算至95年2月28日止,本金111,038元、利息5,024元,而聯邦銀行於95年4月22日又承受被告於佳信銀行所積欠之欠款本金35,335元、利息598元,故於95年6月28日讓與原告時,被告所積欠之本金為146,373元 、利息12,096元,故訴訟金額為 158,469元。

債權讓與日期依帳單記載是95年6月28日,原告有登報。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提供帳務明細供審閱;又原告所提供之原債權銀行債權移轉文件之證物無任何債權移轉之詳細金額,亦無合約簽訂日期 ;

被告於95年3月起透過中國信託銀行(銀行團代表)進行債務協商,經該銀行向信用卡聯徵中心查詢被告欠款記錄當期僅為116,032元 ,與原告所提示證物所述欠款金額差距甚大,原告又無法詳列明細及計算基準,使被告無從據以核對真偽;

被告自95年陷於卡債而無力償還,仍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並不斷與各債權銀行進行協商,目前已與大多數債權人達成還款協議等語,資為抗辯。

其聲明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歷史帳單查詢及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原告主張被告欠款金額等情,有其提出上開證據在卷足稽,且聯徵中心債務人綜合信用報告所揭露之債權金額係由各債權金融機構自行報送,針對實際債權金額及餘額自應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契約及實際還款情形認定,又訴外人聯邦銀行及原告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將上述債權轉讓之通知以登報方式公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各1紙在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 官 沈佳宜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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