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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461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原名沈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一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參佰玖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日分別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192萬元,貸款期間各20年並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兩造簽訂約定條款,利息按機動利率計算(現為年息3.51%),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7年2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後雖經原告聲請拍賣被告之抵押品,惟尚計積欠449,396元未清償等語。
並提出所述相符之個人綜合額度借款契約書、存款利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暨分配表各1份為證。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惠娟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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