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4672,20101119,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4672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通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99年10月25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揆之上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