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4756,201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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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47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475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21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羅富美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合 計 5,550元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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