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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48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被 告 洪嘉成 原住臺中.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4841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5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廖國瑋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叁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叁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洪嘉成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694 元,及其中㈠50,449元自民國95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140,175 元自95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㈢79,498元自9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10月5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捨棄信用卡之逾期手續費300 元、更正通信貸款本金金額為135,376 元,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1,394 元,及其中㈠50,449元自95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135,376 元自95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㈢79,498元自9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2年7 月7 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至95年2 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51,277元(其中50,449元為消費款、828 元為循環利息)未為給付,依約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2 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於93年4 月16日向原告借款250,000 元,約定共分40期清償,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
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5年5 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140,619 元(其中135,376 元為本金、1,064 元為違約金、4,179 元為利息),未依約清償,依契約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被告於92年6 月23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約定自92年9 月23日至95年6 月23日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
詎料被告於94年12月9 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79,498元及自94年12月10日起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㈣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專案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單筆貸款授信交易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廖國瑋 法 官 王幸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國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3,130元
附表:
┌──────┬─────┬──────────┬─────┐
│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 利息 │違約金 │
│(新臺幣) │(新臺幣)├─────┬────┼─────┤
│ │ │計息期間 │ 利率 │期間及利率│
│ │ │ │(年息)│(年息) │
├──────┼─────┼─────┼────┼─────┤
│ 51,277元 │50,449元 │自95.2.24 │20% │ 無 │
│(信用卡) │ │起至清償日│ │ │
│ │ │止 │ │ │
├──────┼─────┼─────┼────┼─────┤
│ 140,619 元 │135,376元 │無 │無 │自95.5.24 │
│(通信貸款)│ │ │ │起至清償止│
│ │ │ │ │,按年息20│
│ │ │ │ │%計算。 │
├──────┼─────┼─────┼────┼─────┤
│ 79,498元 │ 79,498元 │自94.12.10│18.25 %│ 無 │
│(現金卡) │ │起至清償日│ │ │
│ │ │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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