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4848,201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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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484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吳宜蒨
被 告 艾奇瑞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於訴外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服務被告公司期間,在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貳佰零叁元之範圍內,按月將乙○○每月應支領各項勞務報酬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捌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前因與訴外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間之債務關係,業向本院聲請核發94年度促字第41886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請求乙○○給付台新銀行新臺幣(下同)293,844 元,及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並於94年12月26日確定。

嗣台新銀行於95年9 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即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44739 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就乙○○對被告之每月得支領之包含薪俸、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之各項薪資債權之3 分之1 ,於上開債權及系爭執行程序費用2,359 元共297,203 元(下稱系爭債權)之範圍內為執行,並分別於98年6 月2 日、98年6 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除禁止乙○○在系爭債權之範圍內對被告為收取、處分,被告亦禁止對乙○○為清償外,乙○○對被告之系爭債權亦應移轉於原告,系爭移轉命令於98年6 月23日送達於被告,詎被告未於法定期間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又未依系爭移轉命令之內容給付系爭債權金額與原告,爰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並聲明:被告應自98年6 月2 日起依系爭執行程序裁定扣押命令時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293,844 元及訴訟費用1,000 元、執行費用2,359 元之範圍內,按月將乙○○每月應支領勞務報酬3 分之1 給付與原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

並免徵執行費。

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六條之一及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

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

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5條之1 、第11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請就乙○○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之3 分之1 ,於系爭債權之範圍內為系爭執行程序,並經本院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已如前述,而乙○○於98年間仍對被告公司具薪資所得,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乙○○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紙可稽,故乙○○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之3 分之1 ,自移轉命令送達被告之日即98年6 月23日起至乙○○對被告喪失薪資債權時止,均移轉與原告,被告即負於系爭債權範圍內給付原告上開原屬乙○○之薪資債權之義務。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98年6 月13日起,於乙○○服務被告公司期間,在系爭債權即包含293,844元、系爭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系爭執行程序費用2,359 元共297,203 元之範圍內,按月將乙○○每月應支領各項勞務報酬之3 分之1 給付與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原告逾此期間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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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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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3,2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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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3,2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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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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