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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4978號
原 告 黃鎮華
被 告 束碧涵
陳文龍
張佩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上開裁定已於同年9 月7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雖於同年月8 日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於99年9 月10日以99年度北簡救字第6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駁回裁定已於同年9 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收受該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後提起抗告。
經本院合議庭於99年11月4 日以99年度簡抗字第32號裁定駁回原告訴訟救助之抗告確定,原告迄今仍逾期未依上開補費裁定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按,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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