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5000,201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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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500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許佩菁等如向台北簡易庭陳報名冊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叁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 6月18日向原告請領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暨被告至93年3月25日止,共計積欠127,907元(其中本金部分為57,308元、利息部分為63,209元及違約金部分為 7,390元)未清償,又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帳單及帳戶資料各 1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耀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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