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聲明: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389、436元及自支付命令
- 二、被告應給付違約金3、308元。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貳、陳述:
- 一、台北市○○區○○段703號地號土地係原告管理之土地,被
- 二、補償金係被告無權占用國有土地所承諾付出的,並非因於租
- 三、系爭土地為道路預定地消防巷道,因於需地機關迄未辦理撥
- 壹、聲明: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貳、陳述:
- 一、補償金應依優惠價核減,且已超過5年之請求權時效,故原
- 二、系爭土地為道路預定地消防巷道,卻歷經37年不打通,置市
- 三、被告佔用土地之房屋於99年1月間已斷水斷電,不能使用,
- 一、按兩造租約係於96.04.04簽立「承租國有基地欠使用補償金
- 二、原告雖以租約第5點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三)款之規定以被告
-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285、000元及99年3月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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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504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叄仟零肆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伍佰柒拾叄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389、4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違約金3、308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台北市○○區○○段703號地號土地係原告管理之土地,被告無權占用在上有建築物,嗣於民國 (下同)96.04.04 因被告承諾願繳付91年1月至95年12止之使用補償金639、732 元,原告始同意自96. 01.01起至100.12.31止將該土地出租予被告,約定補償金除頭期款107、732元外,餘532、000元分56期繳付,每月一期、每期9、500元,若連續2期未繳納,視為全部到期;
租金經優惠後,每月8、437元,一個月一期,但於公告地價或租率調整時,即隨之調整,但補償金被告只繳納至26期,餘285、000未再繳納,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
租金則自98年7月起未繳納,迄今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租金及違約金,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補償金係被告無權占用國有土地所承諾付出的,並非因於租賃契約所為,故無優惠,且其於96.04.04承諾繳付,自未羅於時效;
雖被告以其自99年1月已斷水斷電並拆除樓下建物,而未再使用,認租金應給付至該月止,但依租約第5點其他約定事項第 (13)款「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租金或其他未清款之約定,被告自應繳清款項才談終止租約事,且雖斷水斷電但實際上仍使用國有土地,亦不符租約第5點其他約定事項第 (12)款第7目「承租人騰空地上物申請終止租約時,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之約定,是雙方租約仍視為存續,被告要終止租約即須繳清租金等款。
三、系爭土地為道路預定地消防巷道,因於需地機關迄未辦理撥用,始未打通,但被告佔用土地,即應給付補償金及租金。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補償金應依優惠價核減,且已超過5年之請求權時效,故原告不得請求。
二、系爭土地為道路預定地消防巷道,卻歷經37年不打通,置市民安全於不顧,竟追索補償金及租金,不合理。
三、被告佔用土地之房屋於99年1月間已斷水斷電,不能使用,故自99年1月起應免付租金。
丙、本院心證:
一、按兩造租約係於96.04.04簽立「承租國有基地欠使用補償金、租金分期付款繳納承諾書」時所訂立,其租約期間自96.01.01至100.12.31止,之前被告係於無租約狀態無權占用系爭國有土地,此有兩造提出之該承諾書暨「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國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定明:「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
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一、...。
二、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
...。」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5條另規定:「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申請租用非公用不動產,其已使用事實者,應自出租機關受理申請之當月底起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其追溯收取期間,除依該條項第二款申租者為五年,其餘按實際使用期間計算,最長以五年為限,並得准分期繳金。
前項使用補償金,按使用當期法令規定逕予出租之租金基準計收,『不適用租金優惠之規定』。」
,是依上揭規定,被告於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前無權佔用系爭土地所應支付之使用補償金,並無優惠之適用,被告認亦應優惠,核無理由。
再該補償金,被告係於96.04.04簽立「承租國有基地欠使用補償金、租金分期付款繳納承諾書」時所『承諾』繳付的,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之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被告既係於96.04.04承諾即『承認』該補償費之債務,其消滅時效即已中斷,至被告99.07.16提起本件訴訟時,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是關於被告積欠之補償金285、000元部份,被告以時效完成為抗辯,自無理由。
二、原告雖以租約第5點其他約定事項第 (十三)款之規定以被告迄未繳清補償金及積欠之租金為由,不允被告終止租約,然查該款係規定「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租金或其他未清款項,並騰空交還國有基地,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
,仍係就租約終止時,對承租人所課之義務,並非意指若不繳清款項即不得終止租約,若此,如承租人一直未能繳清欠款,難道出租人之原告即得永遠不讓付不起租金之承租人終止租約?其不合理,顯可益見,是原告爰引該款之規定,不允承租人終止租約,自非有理!且查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之規定係規定於租約第5點其他約定事項之第 (十二) 款,此從該十二款:「租賃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1、..7、承租人騰空地上物申請終止租約時。
.8、..9、...。」
規定,可知。
而被告確於99年1月間已就其在系爭土地上所有之建築物斷水斷電且將該建築物之一樓拆除,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派員於99.01.11至現場會勘拍照附卷可稽,而原告對此亦曾於99.02.25以台財產北管字第0990003300號函復被告,告之被告:為求證明騰空地上物勢必造成相鄰建物毀損,應委託土木或結構技師公會就該址進行鑑定,並提供鑑定報告..,倘確有不可歸責於被告致無法騰空地上物情形,且經被告於承租之國有範圍內設置適當隔離設施以免遭第三人占用,並立具毗鄰占用國有土地之地上建築改良物執行拆屋還地時,願無條件負責拆屋還地及善盡拆除前地上建築改良物管理維護一切責任之承諾書後,再討論終止租約事宜。
嗣被告亦委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對此進行鑑定,經鑑定結果略以:「因於該建築改良物係木構造,若拆除部份,勢對標的物之結構體安全造成不穩定之影響,... 如冒然局部拆除施工,恐有安全之疑慮。
.... 」,被告已於99.03.08將該鑑定報告送予原告且出具承諾書,載明:「.... 因確有不可歸責於承諾人致無法完全騰空地上物,俟毗鄰占用國有土地之地上建築物拆屋還地時,承諾人願無條件負責拆屋還地,並善盡拆除前地上建築改良物管理維護一切責任。」
,請求原告允許終止租約,此有原告提出之上揭函文及原告於99.03.08收受被告之請求終止租約之文暨被告所附之承諾書附卷可稽,而原告收受上揭鑑定報告及被告之承諾書後即未再有要求被告需騰空地上物始准終止租約,於99.04.15台財產北管字第0990009639號函更向被告表示若被告確有意終止租約,只要其於99.04.30前繳清未清之款項,即同意自溯自99.03.08起終止租約,此另有該文附卷可稽,是可知,被告未能騰空地上物,確有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且其已依原告之意出具承諾書,應允屆時配合拆屋還地,且於未拆屋還地前願負維護之責,至此原告再以被告未繳清欠款而拒絕被告終止租約之請求,自非合理,是兩造之租約至少應於『99年3月』終止始為合理,否則,被告確未再使用該土地,占用土地之建築物亦確因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未予拆除,原告不允租約之終止,難道只為圖租金之收取?其不合情理,顯可益見,茲原告一再以被告未繳清欠款不允終止租約,而仍要求被告給付99年3月以後之租金及違約金,此部份自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至99年3月以前之租金77、529元及違約金3、044為有理由應准許外,其請求99年3月以後之租金及違約金部份為無理由,應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285、000元及99年3月前之租金77、529元,合計362、52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 (即99.08.0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99年3月前之違約金3、044元部份為有理由,應准許外,其餘部份為無理由,應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美嘉 法 官 謝明珠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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