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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5045號
原 告 威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起至98年1月止向原告購買餐飲管理軟硬體系統設備,但自交貨後即遲未付款,經協商後,被告開立面額為新台幣(下同)155,500元,並自98年3月起每月最低償還5000元,清償後本票歸還被告,若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僅就第一期為部分清償,其餘均未清償,尚積欠原告152000元,被告自應負給付票款責任等情。
爰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152000元之判決。
被告既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2月起至98年1月止向原告購買餐飲管理軟硬體系統設備,但自交貨後即遲未付款,經協商後,被告開立面額為155,500元,並自98年3月起每月最低償還5000元,清償後本票歸還被告,若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僅就第一期為部分清償,其餘均未清償,現尚積欠原告152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應負付款之責,此觀票據法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規定甚明。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66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 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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