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一四0巷九
- 二、被告則以:系爭六樓房屋水管無預警斷裂,其原因並非水管
- 三、查被告所有系爭六樓房屋自來水供水管於九十九年六月間爆
- (一)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 (二)被告雖抗辯其對於系爭六樓房屋之給水管,其設置或保管
- (三)再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
- (四)被告雖抗辯系爭一樓房屋違法改建致生上開損害,原告應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並確定本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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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5093號
原 告 游仲欽
被 告 陳奕傑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複代理人 黃建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0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參仟壹佰柒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仟零捌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參仟壹佰柒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一四0巷九號六樓之四(下稱系爭六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其為同號一樓(下稱系爭一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以系爭一樓房屋經營歐洲進口精品服飾,系爭六樓給水管發生爆破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大量水源從上而下湧入系爭一樓房屋,造成天花板漏水及地面積水,原告之設備、皮包、皮件、皮鞋等損失合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四千六百三十元(均以重置費用計算,明細如附表所示)。
系爭六樓水管既為被告所有,應由被告負保管維修責任,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賠償原告損害等情,爰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二十一萬四千六百三十元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六樓房屋水管無預警斷裂,其原因並非水管本身物理性質所致,而是受外力導致之剪斷應力破壞,系爭六樓房屋之給水管接頭配件處曾遭管道間內部紅磚、混凝土石塊落下砸中或其他外力敲中,致管體產生刻痕效應,在管道間高溫條件下,管道內部溫度達五十度時,其PVC管耐內壓強度僅剩約3.3kg/cm2,當系爭六樓房屋給水管壓力達3.5kg/cm2時,管內壓力極可能從先前刻痕弱點處開始斷裂漏水,故系爭六樓房屋水管發生破裂,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
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原告私自將系爭一樓房屋分割成二個店面出售,造成水管在其房屋中間,致生原告主張之損害,原告應自行負責。
被告雖曾對系爭六樓房屋進行裝潢,但單純室內裝潢並不影響管道間的管線,且被告裝潢時間點為九十四年間,與原告主張之損害發生時間已達五年,兩者自無關聯。
況且,原告就其主張之損害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爰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所有系爭六樓房屋自來水供水管於九十九年六月間爆破,致大量水源自上而下流入原告所有系爭一樓房屋,原告在系爭一樓房屋經營歐洲進口精品服飾店。
上開水管爆破原因乃外力造成水管刻痕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3頁),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一)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損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故上開斷裂之給水管為被告所有之土地上工作物。
次查,系爭六樓房屋斷裂之給水管,其外管徑為三‧四公分,內管徑為二‧八公分,斷裂部分在水管圓斷面約成一直線,底層部分尚遺有斷裂不完整之突出纖維組織,與一般具纖維棒狀材質受力剪斷情形類似,給水管應有受上方剪斷應力作用導致斷裂漏水,且系爭六樓房屋及一樓房屋所在之台北市○○○路○段一四0巷九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管道間通氣墩,其磚牆壁體結構已有鬆散現象,地面多有紅磚掉落,堪認上開給水管遭管道間內部紅磚、混凝土石塊落下砸中或其他外力觸及敲中,導致管體已產生刻痕效應(正常情況,PVC管材質之衝擊強度與溫度成正比,則溫度愈高,耐衝急性愈高,耐衝急性愈佳,但當PVC管表面有刻痕時,其耐衝擊強度會急速降低,與無刻痕管之耐衝擊強度相比,在常溫幾乎相差達十倍之多,經衝擊試驗,必定由刻痕處斷裂,此種特性為刻痕效應),在管道間高溫條件下,其PVC管耐內壓強度會急速降低十倍,約剩為6.3-3.3kg/cm2之間,依刻痕效應,若管道間內部溫度達到五十度時,其PVC管內壓強度僅剩3.3kg/cm2左右,當給水管壓力達至3.5kg/cm2時,管內壓力即從先前刻痕弱點處開始斷裂而漏水,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鑑定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並有給水管斷裂現狀照片、給水管照片及屋頂管道間通氣墩現狀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0 頁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76頁),水源自上而下流入系爭一樓經營歐洲進口精品服飾店,致系爭一樓房屋天花板漏水、地面積水及服飾商品受漏水污染,已經被告向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申請鑑定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並有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上開給水管之功能除輸送水體之外,尚包括防止水源滲入他人空間,上開給水管斷裂造成水進入他人空間並影響其輸送水體之功能,則被告對上開給水管之保管已有欠缺,並致原告之設備及物品受到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雖抗辯其對於系爭六樓房屋之給水管,其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且其對於損害發生之防止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云云,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固規定土地上工作物之所有人,若能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外,不能免責。
但此所謂相當之注意,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
查系爭大樓屋頂管道間通氣墩,其磚牆壁體結構已有鬆散現象,地面多有紅磚掉落,已如前述,則被告為盡其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之注意義務,自應注意該磚牆壁體結構鬆散是否影響該給水管之安全,但被告並未證明其已盡此注意;
再者,上開斷裂之給水管位在系爭六樓房屋,滲漏之水流自系爭六樓房屋至系爭一樓房屋,必須經過系爭六樓房屋、五樓至二樓之夾層、水泥牆,始能達到系爭一樓房屋,有示意圖、廁所管道間現況及給水管斷裂現狀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第66頁、第70頁),而系爭大樓之二樓至五樓住家管道間及廁所牆面即發生滲漏水現象(見本院卷第33頁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申訴人(被告)敘述」),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依系爭六樓房屋之牆面外觀不能知悉上開水管斷裂致其不能防止損害發生;
況且,系爭六樓房屋發生斷裂之水管為給水管,已如前述,然被告並未證明系爭六樓房屋之供水並無問題致其未能防止損害之發生等情。
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可取。
被告雖抗辯其就上開給水管斷裂無歸責事由云云,然縱如被告所述,充其量僅能認為其對上開供水管之欠缺無過失,仍不能認定被告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義務。
(三)再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五條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而以金錢賠償者,乃係以金錢賠償因未回復原狀之損害。
查系爭六樓房屋水管斷裂,水源自上而下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流入系爭一樓房屋,致該房屋天花板漏水、地面積水及服飾商品受漏水污染,已如前述,而原告如附表所示物品受有損害,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142頁),堪認系爭六樓房屋水管斷裂滲水,與原告如附表所示物品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於各該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分述如下: 1、地面地毯重鋪部分:上開漏水致原告重鋪地板支出必要費用計三萬五千元,有佳美裝潢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2頁、第153頁),被告亦不爭執此為原告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168頁),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損害為三萬五千元(附表編號一),係屬可取。
2、天花板九塊加裝嵌燈二個及地面投射燈六個部分:上開漏水致原告重新施作天花板九塊加嵌燈及地面投射燈即如附表編號二、四部分共支出必要費用一千七百元,有估價單為證(見本院第16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8頁),兩造復同意應再扣除上開金額之十分之一計算回復原狀之金錢賠償(見本院卷第166頁),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為一千五百三十元〔1700×(1-0.1)=1,530〕。
3、電話機部分:上開漏水致原告所有之電話機受損,原告所受損害計300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8頁),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三)在此範圍內,為屬可取。
4、沙發椅部分:上開漏水致原告沙發椅泡水受損,原告所受損害為三千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8頁),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二十七)在此範圍內,自屬可取。
5、鞋子部分:上開漏水致如附表編號五義大利製造羊皮長靴九雙有泡水痕跡,底部並發霉變形;
編號六西班牙黃色上班鞋五雙鞋底有水漬,鞋子顏色已褪色;
編號十五義大利CAPRETTO短鞋三雙,其中一雙鞋之鞋跟已經發霉,另二雙鞋的鞋底亦發霉,業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155頁),並有照片為證(見卷外證物照片編號五、編號六、編號十五)。
又上開鞋子現在市場上已無法購買或購買有重大困難,且依各該鞋子之受損情況將其回復原狀已屬不能或有重大困難,為兩造所不爭,被告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賠償不能回復原狀之損害。
爰審核其品牌、材質、形式、製造地等情,足認原告主張如附表五、附表六及附表十五,其成本價分別為四萬零五百元、一萬元及九千元,自屬可取。
兩造復合意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成本價扣除該成本價之十分之一(見本院卷第146頁),以此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賠償之損害為五萬三千五百五十元〔(編號5長靴40500+編號6上班鞋10000+編號15短鞋9000)×(1-0.1)=53550〕。
6、衣服部分:附表編號七洋裝,其製造地為義大利,已泡水變形;
編號八洋裝,其製造地為義大利,因泡水變形縮水,其洋裝腰帶變形皮脫落;
編號九為洋裝加外套,已泡水變形,其製造地為義大利;
編號十洋裝,製造地為義大利,亦泡水變形,編號十一黃色套裝,製造地為義大利,因泡水整件已皺;
編號十二短褲,製造地為義大利,亦泡水變形;
編號十三短褲,製造地為法國,已泡水變形;
編號十四製造地為義大利,其西裝外套已泡水變形;
編號十八為三件式針織衫,其製造地為義大利,整件衣服因泡水而變形;
編號十九短褲,其製造地為義大利,亦泡水變形及縮水;
編號二十中長大衣,其製造地為義大利,亦泡水變形;
編號二十一黑長褲,其製造地為義大利,已泡水變形;
編號二十二法國襯衫,其製造地為法國,亦泡水變形縮水有皺紋;
編號二十三毛線裙,其製造地為義大利,亦泡水變形縮水,編號二十四毛絨西裝外套,其製造地為法國,亦泡水縮水變形;
編號二十五毛料套裝,其製造地為義大利,已泡水變形,其標籤亦變形;
編號二十六洋裝,為義大利製造,已泡水褪色及變形;
編號二十八法國上衣三件,其製造地為法國,因整件衣服泡水有皺摺;
編號二十九短裙,製造地為法國,因整件短裙泡水衣服有皺摺;
編號三十外套,製造地為法國,衣服上假皮已變得黏軟等情,業經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49頁),並有照片為證(見卷外證物編號7、18、19、20、21、22、23、24、25、26、28、29、30 )。
關於上開衣服在市場上已無法購買或購買有重大困難,且依各該衣服之受損情況將其回復原狀已屬不能,或有重大困難,亦為兩造所不爭,被告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賠償不能回復原狀之損害。
爰審核其品牌、材質、形式、製造地等情,堪認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八、二十九及三十之成本價分別如附表各該項之「金額」欄所載,自屬可取。
兩造復合意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成本價扣除該成本價之之十分之一(見本院卷第148頁),以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計九萬六千六百四十二元〔(編號7義大利洋裝4200+編號8義大利洋裝4200+編號9義大利洋裝加外套6200+編號10義大利洋裝3300+編號11義大利黃色套裝7500+編號12義大利短褲1800+編號13法國短褲2000+ 編號14義大利西裝6500+編號18義大利三件式針織衫8800+ 編號19義大利休閒褲1000+編號20義大利中長大衣三件14400+編號21義大利黑長褲三件4500+編號22法國襯衫2400+編號23義大利毛線裙1000+編號24義大利毛絨西裝7530+編號25義大利毛料套裝5000+編號26義大利無袖洋裝1800+編號28法國上衣三件7800+編號29法國短裙1850+ 法國30法國外套15600)×(1-0.1)=96,642〕。
7、義大利皮製小型隨身包加皮帶、皮腰帶部分:附表編號十六小羊皮包製造地為義大利,因泡水變硬、發霉,及編號十七皮帶二條,其製造地為義大利,已泡水變硬發霉,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49頁),並有照片為證(見卷外證物編號十六、編號十七)。
關於上開皮件在市場上已無法購買或購買有重大困難,且依各該皮件之受損情況將其回復原狀已屬不能,或有重大困難,為兩造所不爭,被告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賠償不能回復原狀之損害。
爰審核其品牌、材質、形式、製造地等情,堪認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十六及附表十七之成本價分別為一千五百元及二千元,自屬可取。
兩造復合意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成本價扣除該成本價之十分之一(見本院卷第148頁),以此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計三千一百五十元〔(編號16皮製小型隨身包加皮帶1500+編號17義大利皮腰帶CARELLA2000)×(1-0.1)=3150〕。
8、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九萬三千一百七十二元(地毯重鋪35000+天花板及地面投射燈1530+電話機300+沙發椅3000+鞋子53550+衣服96642+皮件3150=193172)。
(四)被告雖抗辯系爭一樓房屋違法改建致生上開損害,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不能舉證證明,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十九萬三千一百七十二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憑。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二千三百二十元,並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計二千零八十八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附表:
┌──┬─────────────────────────┬────┐
│編號│項目 │金額 │
├──┼─────────────────────────┼────┤
│ 1 │ 地面地毯重鋪15坪 │3,5000元│
├──┼─────────────────────────┼────┤
│ 2 │ 天花板9塊加裝崁燈2個(50元×9=450元+200元) │ 650元 │
├──┼─────────────────────────┼────┤
│ 3 │ 電話機 │1,000元 │
├──┼─────────────────────────┼────┤
│ 4 │ 地面投射燈6個加安裝 │1,600元 │
├──┼─────────────────────────┼────┤
│ 5 │ 義大利長靴9雙(4,500元×9) │40,500元│
├──┼─────────────────────────┼────┤
│ 6 │ 西班牙上班鞋5雙(品牌PQ/2,000元) │10,000元│
├──┼─────────────────────────┼────┤
│ 7 │ 義大利洋裝(品牌EDOA) │ 4,200元│
├──┼─────────────────────────┼────┤
│ 8 │ 義大利洋裝(品牌MITO) │ 4,200元│
├──┼─────────────────────────┼────┤
│ 9 │ 義大利洋裝加外套(品牌ABIGILLE) │ 6,200元│
├──┼─────────────────────────┼────┤
│ 10 │ 義大利洋裝(品牌ABIGILLE) │ 3,300元│
├──┼─────────────────────────┼────┤
│ 11 │ 義大利黃色套裝(品牌KAREN) │ 7,500元│
├──┼─────────────────────────┼────┤
│ 12 │ 義大利短褲(品牌PORA) │ 1,800元│
├──┼─────────────────────────┼────┤
│ 13 │ 法國短褲(品牌THEROMA) │ 2,000元│
├──┼─────────────────────────┼────┤
│ 14 │ 義大利西裝(品牌IKEBANA) │ 6,500元│
├──┼─────────────────────────┼────┤
│ 15 │ 義大利短鞋3雙(品牌CAPRETTO/3,000元×3) │ 9,000元│
├──┼─────────────────────────┼────┤
│ 16 │ 義大利皮製小型隨身包加皮帶 │ 1,500元│
├──┼─────────────────────────┼────┤
│ 17 │ 義大利皮腰帶2件(品牌CARELLA/1,000元×2) │ 2,000元│
├──┼─────────────────────────┼────┤
│ 18 │ 義大利3件式針織(品牌TRICO) │ 8,800元│
├──┼─────────────────────────┼────┤
│ 19 │ 義大利休閒褲(品牌LA MADELINE) │ 1,000元│
├──┼─────────────────────────┼────┤
│ 20 │ 義大利中長大衣3件(品牌FIRMA/4,800元×3) │14,400元│
├──┼─────────────────────────┼────┤
│ 21 │ 義大利黑長褲3件(品牌MELORSE/1,500元×3) │ 4,500元│
├──┼─────────────────────────┼────┤
│ 22 │ 法國襯衫(品牌les chemins) │ 2,400元│
├──┼─────────────────────────┼────┤
│ 23 │ 義大利毛線裙 │ 1,000元│
├──┼─────────────────────────┼────┤
│ 24 │ 義大利毛絨西裝(品牌IKEBANA) │ 7,530元│
├──┼─────────────────────────┼────┤
│ 25 │ 義大利毛料套裝 │ 5,000元│
├──┼─────────────────────────┼────┤
│ 26 │ 義大利無袖洋裝 │ 1,800元│
├──┼─────────────────────────┼────┤
│ 27 │ 沙發椅2隻(3,000元×2) │ 6,000元│
├──┼─────────────────────────┼────┤
│ 28 │ 法國上衣3件(品牌les chemins/2,600元×3) │ 7,800元│
├──┼─────────────────────────┼────┤
│ 29 │ 法國短裙(品牌les chemins) │ 1,850元│
├──┼─────────────────────────┼────┤
│ 30 │ 法國外套(品牌les chemins/5,200元×3) │15,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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