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5110,2010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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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511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以原告為發票人之本票貳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已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4915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是本件被告已取得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票號CH482770、CH482769,到期日各為93年7 月25日、同年5 月25日,票面金額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對原告行使追索權之期間僅3 年,亦即,被告至遲應分別於96年7 月25日、同年5 月25日向原告追索,逾此期限,被告之票據上權利即告消滅。

被告前持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以票載之形式觀之,即知被告之追索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已非可向原告行使追索權,爰訴請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證據:提出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4915號民事裁定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到院。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本件被告執有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以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以99年度司票字第4915號裁定准許等情,有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4915號裁定在卷足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實在。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被告前持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票載形式觀之,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93年7 月25日、同年5 月25日,詎被告至99年5 月5 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裁定,其追索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所訴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廖國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
├──┼──────┼─────┼──────┼─────┤
│ 1  │93年3月24日 │200,000元 │93年7月25日 │CH482770  │
├──┼──────┼─────┼──────┼─────┤
│ 2  │93年3月24日 │200,000元 │93年5月25日 │CH4827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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