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5162,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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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5162號
原 告 黃承國
訴訟代理人 姜明遠律師
複代理人 曾世蓓
被 告 吳淑珍
訴訟代理人 李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51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六六二八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7月間獲悉被告有於99年7月21 日向鈞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案件,經鈞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66281號案件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中,然被告所持聲請強制執行之原始執行名義為鈞院84年度促字第21632號確定支付命令,然原告未曾收受,並不知該支付命令如何確定?退步言之,縱上開原始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確已確定,惟上開支付命另所載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六,可推知被告請求之債權為票據債權,原有請求權時效不滿5年,雖經被告於88年2月間持之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然因執行無效果而經鈞院於88年2月核發88年民執正1593字第5877 號債權憑證與被告收受,乃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系爭票據債權請求權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5年,是被告對原告之上開票據債權,業已於93年3月初罹於時效,惟被告復於94年6月10日始再度聲請鈞院對原告強制執行,並於94 年7月14日終結執行程序在案,堪認被告前開債權請求權已罹時效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628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不清楚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之債權教系票據債權或借款債權,且無法找到相關債權資料等情答辯。
三、經查: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
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
支票自提示日起算。
匯票、本票之背書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自為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算,六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支票之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二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訂有明。
又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二)經查,被告於99年7月21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所持執行名義係本院88年度民執正1593字第5877號債權憑證,又上開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84年10月13日核發84年度促字第21632號之確定支付命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本案及上開88年執行卷2宗及上開已銷毀之支付命令案卷存檔可稽,又依上開支付命令存檔卷所
存之支付命令資料,僅記載被告請求金額,並未記載其主
張債權原因關係,無法據以知悉上開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所主張原因債權為何,惟依被告聲請核發內容利息係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與票據法第28條第2項所訂法定票據利息百分之六相當,又觀諸被告於上開本院99年司執字第66281號案件中,其於99年8月1日具狀自陳:「..債權人所請求之強制執行係票據債權... 」等情,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向本院聲請核發本案原始執行名義即上開
支付命令之債權係基於兩造票據債權債務等情,故原告主
張系爭原始強制執行名義之債權係票據債權,堪認屬實。
又查,被告於88年1月20日持上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後,業因執行無效果,經本
院88年2月12日核發本院義88年民執正1593字第5877號債權憑證與被告,嗣被告始於94年6月10日再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分94年度執黃字第21404號執行案件為強制執行程序後,經被告受償736元在案,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被告債權憑證影
本及被告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可參,是以依上開票據法之
請求權時效規定,相關票據請求權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均不
滿5年,故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系爭被告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票據債權請求權自上開債權憑證核發後,
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5年,是以被告對原告之上開票據債
權,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後,業已於93年3月初罹於時效,故被告始於94年6月10日始再度聲請強制執行,堪認被告上開債權憑證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已罹時效消滅,故原告
主張本案強制執行之債權,業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其
得抗辯拒絕給付,應屬有據,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被告請求本案強制執行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抗辯給付,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則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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