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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519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傳金銘
鄭智敏
被 告 協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零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零玖佰貳拾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支票號碼AV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95,400 元及支票號碼AV0000000 號、票面金額525,520 元,發票日均為民國99年4 月20日、付款人均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之支票各1 紙,(以下系爭2 紙支票),詎料屆期提示後,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而未獲兌現。
原告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2 紙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 紙支票票款共計920,920 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9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13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元
合 計 10,430元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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