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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524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林岱怡
被 告 廖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 1524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 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黃淨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玖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9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拾伍萬玖仟肆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所明定。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暨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華僑商業銀行借款使用,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而該銀行於民國96年12月 1日與原告合併,更名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鍾 華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50元合 計 1,810元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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