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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536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陳明怡
被 告 繆復華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536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肆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伍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肆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間簽訂預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被告可於新台幣(下同)30萬元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帳號:0000000000000000),但應於次月相當期日繳還最低應繳金額(帳號:0000000000000000),貸款利率按年息14.5%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20%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98年10月25日之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等語。
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否認被告有將本金全數還清,被告最後一次繳款係於98年10月25日,僅還款1萬元,當時仍積欠本金241506元未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書狀辯稱:被告經營之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被告仍償還原告100萬多元,原告已將本金全數收回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預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等件為證。
被告雖辯稱:已清償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所辯清償乙節負舉證之責,惟被告迄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其所辯無足憑取。
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約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被告其餘陳述並所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命令、台新銀行93年7月30日通知函,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羅富美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合 計 2,650元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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