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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549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肆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柒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叁仟叁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丁○○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叁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邀同餘被告為附卡持卡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債務人等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自發卡至民國99年7月27日結帳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曾到庭時所為之陳述及所提書狀,則以:原告與被告的往來,分兩案訴訟,原告實已收回一百多萬的本金,實在不該再收取暴利,本案原告只差本金15,900元,即收回本金。
原告已從被告通信貸款中賺取96,164元,又向被告現金卡賺取29,387元,因此共獲利109,651元,原告將被告現金卡於95年3月鎖卡,變成只能還款,不能再借出,信用貸款也是,造成被告資金緊縮的原因之一。
原告應就各個人實際刷卡金額未付部分請求,而非按消費比例計算,且正卡人財務危機,皆由附卡人繳交台新櫃臺等語,資以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應認原告主張應非子虛。
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本案為「信用卡」清償借款訴訟,被告現金卡、通信貸款相關欠款金額等與本案無涉,不應混為一談;
原告提出之正附卡消費明細及本金、利息記算式,並無被告所稱本金已全部回收之情,且被告就請求金額究有何錯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
信用卡正附卡額度為共用,繳款時並無先沖抵正卡或附卡消費之問題,若被告認不應依消費比例承擔債務,並主張皆是附卡人代墊繳款,則應提出代墊繳款證明。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美嘉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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