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5605,201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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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560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趙志潔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 11月1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捌拾壹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5日與原告請領國民現金卡,可持以在國內各金融機構自動櫃員預借領現金或轉帳。
並約定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即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元,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給付。
詎被告自98年9月25日未依協議履行,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原告142,881元未給付。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被告曾與原告協商成立,嗣有遲延未繳情形,現在原告亦一直要與伊辦理協商。
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係不正確,利息部分仍應依協議書約定即按利率3%計算,希望能分期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貸放款交易明細表、約定條款、協議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辯稱原告欲與伊協商一詞,要與其應負之清償責任無涉。
又被告固辯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有誤,利息之計算方式應按年息3%計算云云,惟依被告與金融機構簽立之協商機制協議書第3條及第9條約定,若被告毀諾,該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去效力,並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原契約條件,則原告於被告毀諾後,依原契約條件計算利息,並向被告請求尚欠本金及利息,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復未具體說明並舉證證明原告請求金額有何錯誤,被告上開抗辯顯不足取。
再者,被告並未說明其每月可分期還款之金額,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確有履行分期清償條件之能力,被告請求分期清償債務,亦乏所據。
綜上,被告辯稱均不可採,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應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文芳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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