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月1日至98年3月31日間
-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訂有系爭租約,由被告於分租期間內將系
- 三、經查,原告於96年1月1日至98年3月31日之分租期間內與
- 四、本件原告主張曾給付被告押租金,並於分租期間為被告墊付
-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分租系爭房屋時,曾給付被告押租金20,000
- ㈡、原告復主張於系爭期間內為被告代墊如附表分表1所示共同
-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五、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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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5650號
原 告 謝明和
被 告 呂盈瑩
訴訟代理人 葉楚華
呂文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 月1 日至98年3 月31日間(下稱分租期間),分租被告所承租坐落於臺北市○○區○○路1 段31巷48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稱被告轉租系爭房屋與原告之租賃契約為系爭租約),兩造並約定原告給付被告押租金新臺幣(下同)22,000元、月租金11,000元,並平均分擔每月水電、清潔及管理費用(下稱共同費用),嗣自97年3 月起,被告委請原告暫墊其應繳付與系爭房屋之原出租人即大房東之房租,及原應平均分擔之共同費用,原告即陸續代被告墊付自97年4 月起至98年3 月間(下稱系爭期間)如附表所示房租121,000 元、共同費用分擔款16,406元,則加計租期屆滿後被告應退還原告之押租金22,000元,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59,406 元(下稱系爭款項)。
詎經原告以電子郵件及電話簡訊催告被告於99年3 月31日清償,仍未獲置理,爰依法請求被告返還墊款及租金押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406 元,及自99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訂有系爭租約,由被告於分租期間內將系爭房屋之部分轉租予原告,兩造並確約定每月平均分擔租金及共同費用,惟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給付或墊付之系爭款項,被告均已於每月以現金清償完畢,故已無積欠原告任何債務,且原告代二房東之被告給付租金與大房東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96年1 月1 日至98年3 月31日之分租期間內與被告分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平均分擔租金及共同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曾給付被告押租金,並於分租期間為被告墊付如附表所示系爭款項,爰請求被告返還墊款及押租金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分租系爭房屋時,曾給付被告押租金20,000元,並於分租期間內每月給付原告租金11,000元,且自97年4 月起之系爭期間內,尚每月另為被告墊付租金10,000元與大房東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 紙為據,可認原告確於96年1 月4 日轉帳22,000元,並自96年1 月5 日起至97年2 月29日止每月轉帳11,000元至被告所有台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另自97年3 月26日起至98年3 月3 日止之系爭期間內,於97年3 月26日轉帳22,000元至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97年4 月28日轉帳21,000元於被告帳戶,嗣逐月均轉帳21,0 00 元至系爭帳戶,且並無再有轉帳至被告帳戶之紀錄,故依原告此定月轉帳固定金額與被告及系爭帳戶之情事觀之,原告上開主張確非無據,被告固抗辯原告代二房東之被告給付租金與大房東並不合理等語,然按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
民法第44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是房屋轉分租於他人本為法所不禁,且就系爭房屋之原出租人而言,若能按期收取租金,究實際由何人所支付則非其所關心,兩造若有由原告先代為支付全部租金,事後再行歸還之協議,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上開抗辯尚非有據,是堪認原告確曾給付被告押租金22,000元,及於系爭期間內共計為被告墊付如附表分表2 所示租金121,000 元。
㈡、原告復主張於系爭期間內為被告代墊如附表分表1 所示共同費用16,406元等語,固經被告訴訟代理人以書狀否認,惟嗣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被告本人所自認,僅抗辯所有的款項均於當月以現金方式給付清償與原告等語(參本院9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72條之規定,訴訟代理人所為事實上之陳述既經到場之本人所即時更正,即不生效力,是堪信原告確有為被告代墊該筆共同費用16,406元。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28年上字第192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既主張曾給付被告押租金,並為被告代墊系爭期間之租金及共同費用,乃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而提起本件訴訟,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應由原告就上開確曾給付及為被告代墊系爭款項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擔使本院形成確信之舉證責任,然被告既就該要件事實已為自認,並抗辯系爭款項均已於發生當月即以現金清償等語,依前開判例意旨,即應就其所抗辯債務已清償之權利消滅事實,負擔舉證責任,而此消滅事實之存在,固非不能以業經證明之間接事實加以推認,然需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且足使法院形成生事實上推定之確信程度,始克當之。
被告就上開以現金清償之抗辯,固舉被告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單、被告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被告訴訟代理人葉楚華板橋海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 紙為據,惟上開存摺所示存提款紀錄,均僅得使本院認定被告於系爭期間內曾個別提領現金,尚難基此推認被告確係將其所提領之現金給付與原告,且就被告於上開存摺所示實際提領現金之時間及金額觀之,亦難與如附表分表1 細目所示各筆款項互核勾稽,是本院無從以被告確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之間接事實,就被告確已現金清償系爭債務等情生事實上推定並形成確信。
從而,本院既不能就被告是否確已清償系爭款項等情獲得確信,被告即應就其應負舉證責任之債務已清償之權利消滅事實,負擔舉證之不利益,本院當應為被告未清償原告系爭款項之認定。
五、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
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給付被告押租金22,000元,復受被告委任代其墊付房租121,000 元及共同費用16,406元,既均未受清償,則被告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除於系爭租約終止時即應返還押租金與原告外,亦應償還原告所墊付之款項。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系爭款項159,406 元,並請求自系爭租約終止及支付各期墊款之日後之99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確屬有據,均應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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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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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66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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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1,66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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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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