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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5696號
原 告 丁○○
被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下稱慶豐銀行臺南分行)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5年度促字第34787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遂於民國87年4月2日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86年度執字第3558號債權憑證。
繼於88年間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核發債權憑證。
嗣慶豐銀行於98年3月31日將其對原告之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乃於99年間持該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184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復因執行無結果,被告再於99年8月17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原告之薪資及保險金,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76808號強制執行受理在案。
惟上開執行名義為訴外人邱賢偉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於85年6月25日向慶豐銀行臺南分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21萬元,借款期間自85年7月27日起至92年7月27日止,上開借款屆期未為清償,原告遂與慶豐銀行臺南分行協商,由原告代邱賢偉清償15萬元後,慶豐銀行臺南分行即開立代償證明書並免除原告之保證責任,於還款期間,因原告收入微薄,家計沈重,仍如期清償借款,期間原告多次要求慶豐銀行臺南分行開立每期代償收據,惟慶豐銀行臺南分行均未開立,詎料,慶豐銀行遭概括承受後,就原告已清償之款項均未與原告聯絡或協商,原告有誠意解決代償款項,然原告先前代償之款項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之損失甚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680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本債權經臺南地院強制執行受償,尚有本金571,548元未為清償,經原告陸續還款,原債權人慶豐銀行已扣除原告已還款金額後,於98年3月1日將其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是系爭債權剩餘金額為206,618元及自86年11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主張其與慶豐銀行協議,由原告清償15萬元即免除其保證責任云云,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況原告也未依其與慶豐銀行於93年9月15日所為,同意原告自93年10月至94年3月止,每月清償25,000元,共計15,000元後即開立代償證明書,並約定若延遲1期未繳,將逕行強制執行之協議繳款,故該協議已因原告違約致條件未能成就,而失其效力,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事實:查訴外人邱賢偉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於85年6月25日向慶豐銀行臺南分行借款221萬元,借款期間自85年7月27日起至92年7月27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按年息9.5%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邱賢偉未依約繳款,慶豐銀行遂取得高雄地院85年度促字第34787號支付命令,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於87年4月2日取得臺南地院86年度執字第3558號債權憑證。
嗣慶豐銀行於98年3月31日將其所有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於99年間持該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184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復因執行無結果,被告再於99年8月17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76808號強制執行受理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本院99司執字第76808號執行命令為證,及被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借據暨約定書、債權憑證、同意書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
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時,發生效力。
是契約附停止條件時,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告成立,惟在於該停止條件成就前,契約尚未發生效力。
⒉查原告主張其於93年9月15日與慶豐銀行臺南分行協商,由原告代邱賢偉清償15萬元後,慶豐銀行臺南分行允諾開立代償證明書並免除原告之保證責任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依該同意書記載,原告原允諾條件為自93年10月起至94年3月止,每月固定還款25,000元,兩造且約定,如原告遲延一期未繳,慶豐銀行臺南分行得逕行強制執行等語,原告並自承其於上開約定期間並未依約還款,而係於89年間、91年間、94年9月、11月、12月及95年間還款數筆等情,亦有原告提出存款憑條、收入傳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慶豐銀行臺南分行簽訂上開同意書時,慶豐銀行臺南分行曾允諾該同意書所指還款15萬元,包含原告先前或之後所償還之款項等情,則以原告至94年3月止,清償金額仍未足約定之15萬元,堪認系爭同意書免除原告保證債務之條件仍未成就,是原告執此同意書內容,主張其已代邱賢偉清償15萬元,並免除保證責任云云,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不足採信,被告抗辯尚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伊與慶豐銀行臺南分行協商,由原告代邱賢偉清償15萬元,並免除保證責任,並據此主張被告所執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其請求之事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6808號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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