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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570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副局長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雖於同年月17日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於99年10月1日以99年度北簡救字第6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駁回裁定已於同年10月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收受該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後未提起抗告而確定在案。
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既經駁回確定,原告仍迄今逾期未依上開補費裁定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按,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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