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5713,20101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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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571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除有同條第1項各款情形者外,原告不得將原告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49萬元,然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3日裁定補繳裁判費,原告逾期未依上開補費裁定補繳裁判費,業經本院於99年11月3日裁定駁回訴訟。

嗣原告於99年11月8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綜觀原告訴狀意旨應係欲追加黃永安為原告、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及其法定代理人陳文龍為被告,然原告訴訟已經裁定駁回,其後所為訴之追加顯無符合首揭法條第1項各款之情,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又縱原告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向本院起訴,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而與法未符,並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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