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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575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炳良
林家毅
趙志潔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即陳建志之遺產
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訴訟代理人 王振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零叁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建志於民國88年8 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聲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下合稱系爭信用卡)使用,陳建志依約即得憑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就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未依約清償者,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99 計算之利息,詎至97年6 月19日止,系爭信用卡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8,441 元(含本金116,803 元、利息11,638元,下稱系爭債務)未給付。
惟陳建志業已於97年2 月1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嗣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99年2 月4 日以98年度司財管字第6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被告為陳建志之遺產管理人,爰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陳建志所積欠系爭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441 元,及其中116,803 元自97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陳建志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請領系爭信用卡使用,並確積欠原告系爭債務,被告亦為陳建志之遺產管理人,惟被告於99年5 月28日就陳建志所留遺產,依法聲請法院為期限1 年2 月之公示催告(下稱系爭公示催告),於100年7 月27日始屆滿,故被告於系爭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無從償還原告系爭債務,原告就系爭債務亦應自該期間屆滿後始得起算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與陳建志訂有系爭契約並請領系爭信用卡使用,致生系爭債務未清償,嗣陳建志於97年2 月14日死亡,經士林地院於99年2 月4 日以系爭裁定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被告即於99年5 月28日聲請法院為系爭公示催告,期間為1年2 月,於100 年7 月27日屆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契約、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單查詢表各1 紙在卷可稽,本院並依職權調閱系爭裁定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陳建志所積欠系爭債務為清償,確屬有據。
惟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
遺產管理人非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民法第230條、第1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被告就系爭債務,於系爭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依法不得償還,是其現未給付尚不可歸責於被告,應認於系爭公示催告期間屆滿之翌日即100 年7 月28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就系爭債務中本金債權116,803元部分,併請求自100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系爭契約約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19.99 之遲延利息,確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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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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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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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33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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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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