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5762,201011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576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縣中和市○○街19巷4 號,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又本件原告係請求給付租金,並非因不動產涉訟,且原告陳稱兩造間未訂有租賃契約,顯難遽認兩造間有何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故本件訴訟應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及第12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國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