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580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9年10月14日合法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