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5843,2010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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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584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李柔安
被 告 呂瑋卿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5843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30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廖國瑋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呂瑋卿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26日具狀到院陳明其因赴泰履新職,不便到庭,復於99年11月23日提出民事請假狀略稱:「被告任職公司目前正值耶節趕貨熱潮,老闆未予准假,11月25日不刻出庭答辯,懇請同意請假」等語。

惟審判長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不因當事人聲請變更而失其效力。

故當事人一造雖聲請變更期日,但在未經審判長裁定變更前,仍須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應認為遲誤期日,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501 號及41年台上字第94號著有判例。

是上開聲請狀,於審判長未為裁定准許變更期日前,原定99年11月2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既不因被告之聲請變更而失其效力,揆之前述判例意旨,被告自仍須於該原定期日到場,否則即生遲誤期日之法定效果。

而被告請假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供本院審酌,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其於99年6 月25日入境後未再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按,難認被告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

經查,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5 月1 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分別於92年1月3 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公司名稱;

另95年8 月4 日受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 月1 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即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有公司變更事項表及債權移轉等資料在卷足稽,併此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521 元,及其中207,866 元自99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7 %計算之利息;

嗣於99年10月2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捨棄違約金4,528 元,並更正利息為18.9%,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3,993 元,及其中207,866 元自99年8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9%計算之利息;

復於99年11月4 日具狀到院,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2,534 元,及其中188,569 元自9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9%計算之利息;

又於99年11月2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99年6 月至8 月之罰金7,455 元、99年9 月至10月之法務費用2,480 元,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6,800 元,及自9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9%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8 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核准並領有聲請人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等得於循環信用額度270,000 元內,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

依信用卡契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22條之約定,被告於99年6 月21日起連續2 期未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另依據雙方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事項,原告以年息18.9%計算循環利息,預借現金手續費及各項專案之分期手續費。

結算至99年10月21日,被告計有未繳付之消費款項即本金186,800 元、及自99年10月22日起之利息為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⒈更正之聲明已扣除被告所述轉帳款項。

⒉被告從不出庭,且未主動與原告聯絡,無從調解或和解㈢證據:提出信用卡契約、信用卡申請表格、持卡人持有之信用卡卡號及卡別、消費繳款資料查詢、帳務彙整資料、交易明細、信用卡約定事項、易通財預借現金申請表、分期愛現卡簡易申請書、易通財預借現金申請書、分期愛現卡簡易申請書、帳單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書狀答辯如下,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㈠被告於今年6 月先後遭遇,前東家苛扣薪資未發給、投資生產事業遭員工捲款潛逃,被告所有基金全部投入搶救生產事業,至無法依期清償部份卡款,相關事由已向原告之催款人員說明,惟被告為原告10餘年之優良客戶,此情仍未獲見諒,原告仍遣多組催款人員不停催討。

㈡被告於日前討回遭苛扣之薪資,立即將款項交付於原告,足見被告負責之意願與態度,請求確認消費借貸之餘額。

㈢為免延宕訴訟,懇請鈞庭同意兩造於法院之指揮下進行調解,原告聯絡窗口多,說詞不一,惠請指示統一聯絡人俾便後續進行。

㈣證據:提出查詢帳號交易明細為證。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契約、信用卡申請表格、持卡人持有之信用卡卡號及卡別、消費繳款資料查詢、帳務彙整資料、交易明細、信用卡約定事項、易通財預借現金申請表、分期愛現卡簡易申請書、易通財預借現金申請書、分期愛現卡簡易申請書、帳單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又查,據原告所提出帳務彙整資料,原告所請求金額業已扣除被告繳款金額,且被告自97年6 月至8 月繳款金額2 元、346 元,依信用卡契約第15條第2項,每期最低還款金額應為38,929元、62,384元,被告上揭還款數額顯不足最低還款金額,則依信用卡契約第21條、第22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再者,法院固有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規定,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債務人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惟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參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意旨)。

是被告無資力清償債務,並非解免或延期清償之法定理由,且被告緩期給付之請求,未經原告同意,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難逕依其請求許其延後清償。

再被告若有誠意與原告協商解決上開債務問題,自應到庭參與本件訴訟之辯論,面對原告,而非僅以書面表示有解決債務之意願,卻無實際之行動;

且被告聲請本院調解,卻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拒不到庭,本院在一造當事人未到庭之情況,自無促成調解之可能,是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1,990 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228,521 元,應徵裁判費2,430 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86,800元,應徵裁判費1,990 元。

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告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廖國瑋 法 官 王幸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國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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