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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590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梁永林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590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11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3月19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間現金卡申請書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10日向訴外人寶華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141,431元迄未給付。
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第3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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