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5939,2010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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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59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梁永林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593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11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伍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伍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華銀行)間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寶華銀行(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3月19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約定最高額度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詎本件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尚積欠206,569元迄未給付。

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魔利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書影本、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經濟部93年3月19日經授商字第0930104258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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