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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594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方玉蓮
被 告 林決昇
黃教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貳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與前於民國95年5月1日與中國農民銀行合併,中國農民銀行消滅銀行,合作金庫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是合作金庫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決昇以被告黃教騁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3 月5 日與合作金庫訂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3 月5 日起至100 年3 月5日止,以1 個月為1 期,共分144 期,按月攤還本息。
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2.19%計付;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加計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於兩造締約後未依約還款,迄至99年7 月5 日止,結欠原告312,252 元,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條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312,252 元,及自99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9%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 元
合 計 3,42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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