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5973,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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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5973號
原 告 黃恩光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千慧
被 告 黃幼華
訴訟代理人 徐子榮
汪維珠
黃少華
雷體翔
黃瓊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親姊,竟於民國99年3月2日11時50分許,在原告女兒黃玟瑄所就學讀之「臺北醫學大學」教研大樓,張貼並散發印有標題為「黃恩光的惡劣行徑」之紙張,並記載下開不實內容指摘原告:『1、每次看診母親牙齒都向母親收費【達(新臺幣)9萬元】。

2、從未負擔母親生活費,不聞不問不理不睬10餘年、經常電話不接也不回,他的妻女等手機亦不接不通拒不轉達。

3、其父親於他15歲時過世,至今40年,他雖已退役居住臺北開業多年,仍以『掃墓應配偶負責』藉口,一直拒不理會,現在向老母所騙(新臺幣)100萬元表示可照顧墳墓,但是不久就改口不承認在老母生前應即履行,甚至否認說過的照顧。

4、多年前老母為節稅,以假買賣將自己名下自住(至今44年)之忠孝東路3段房產,更借其名登記。

今年2月5日其與妻陳千慧向警局報案,堵在老母4樓公寓門外,要老母交出房子,繼而找來鎖匠企圖破門而入,其本人是內湖開業「恩光牙醫」的負責人,並擁有五棟以上的房產,竟仍對86歲老母賴以養老(分租房間)唯一依靠的房子,聲稱有權處分,以『要房子還是要錢(其實是本票)』叫陣,令老母心生畏懼,不敢開門,僵持1小時餘才無功而返」、「玟瑄:你選擇挺一個妄想強取豪奪老母房屋的父母,並不令人驚訝,因為你們全家都可能是類此不義之財的相關受益人... 』等語,除波及原告與女兒間之感情,又原告係牙醫診所醫師,患者當中有原告女兒之同學及學校教授之家人,原告亦因此遭其等異樣眼光視之,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且被告於刑事案件之審理中,均無和解與悔意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誹謗和不實內容,係有關原告過去十年來對母親所為不孝,係其等母親汪維珠所告知,均屬事實,並無虛構,亦不會因此造成精神受損等語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為上開張貼散佈上開原告主張內 容之文件之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查,原告以上開 主張事實對被告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業經本院98年 度簡上字第253號判處被告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 罪,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等罪刑確定業有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無誤,並 有上開卷內所附證人黃恩光、黃玟瑄於警詢、偵訊時證 述、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勘驗筆錄及上開散佈文 件紙張影本等足稽,堪認屬實。

至被告雖到庭否認其所 述有關原告對其等母親不孝行為有不實之處,其所述均 係其等母親所告訴之事實等情,經查,兩造母親汪維珠 於偵查時到庭確實具結證稱:原告看牙都有向伊收錢伊 有給現金及支票,以及99年2月5日原告與其太太找里長 管區找鎖匠開伊門,原告問伊要房子還是要錢,要錢的 話要開本票與伊,要伊馬上搬家等語(見上開刑事案卷 偵查卷第48、49頁),核與被告所辯上情大致相符,惟 查,觀諸被告所散佈上開指摘、傳述之文字內容,多屬 敘述原告與其等母親間之母子相處關係及私人房產糾紛 ,係屬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涉之事實,而原告並非 公眾人物,縱令被告認其所述係依其等母親轉述所得屬 實,然上開內容指摘原告不盡孝道等情,衡情,對原告 人格名譽造成相當程度之貶損,其所為依刑法第310條第 3 款但書之規定,仍非免責要件,其所為亦應依刑法第 320 第2項加重誹謗罪論處,是被告所辯,其行為未構成 侵權行為,以及原告亦未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等情,難 認有據,自不足採。

故被告所為既已構成刑法加重誹謗 罪,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刑事加重誹謗罪行,係屬民 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即屬有據,堪可認定。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 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次按慰撫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 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 參照)。

查觀諸本案被告以敘及原告與其等母親間之母 子、婆媳相處情形、房產糾紛等內容,指摘原告不孝等 言論,以我國社會重視孝道之倫理價值觀,對原告人格 名譽顯會造成相當程度之貶損,原告因被告之誹謗行為 ,精神焦慮、痛苦,精神上受有損害,自不待言,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尚無不合。

又參以兩造身分、地位,原告係國防醫 學院畢業,現任牙醫診所負責人,收入頗豐,有原告提 出之在職服務證明書、診所登記資料附卷足稽,而被告 係台灣大學經濟系畢業,現任職公營機構,每月平均薪 資約10萬元,有被告提出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 料參考清單在卷足參,本院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 地位,被告所為行為對原告心理、精神上造成之損害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應 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8日起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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