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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5978號
原 告 萬泰祥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米承文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手續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2 月26日委託被告辦理銀行貸款,並支付手續費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予化名為「黃鈺鈴」之被告,約定應於2 個月內完成貸款申辦,屆期未完成則退還上開手續費,今委託期限屆至,被告遲未完成貸款辦理事務,依約即應退還手續費300,000 元,爰依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手續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代辦銀行貸款,委託期限為2 個月,今委託期限屆至,被告仍未依約完成貸款辦理事務,且被告當時收取手續費係以「黃鈺鈴」為化名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款單及簽收收據等文件各1 份,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調偵字第234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邱筱涵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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